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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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二四號
原告乙○○
身被告甲○○住台北縣○○鎮○○里○○鄰○○路○○○巷十三之
二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二三九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載之本票,超過新臺幣壹萬元之部分,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三十萬元,發票日分別為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之本票二紙,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因急需用錢,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見報載有以身分證小額借款之廣告,遂依報載電話向被告借款五萬元,但實拿四萬元,另一萬元為利息先扣,當時約定於二月二十四日還錢,並簽發票面金額為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之本票乙紙與被告,因原告未於上開本票到期日還款,被告旋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要求原告強行簽下面額為三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之本票及借據各乙紙。而原告向被告所借五萬元款項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止,已分期全數還清,惟被告竟持上開二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二三九號裁定准許在案,為此,爰請求確認上開二紙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等情。並提出身分證影本、剪報各乙份為證。
(二)被告則以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及同年三月九日簽發系爭本票二張交付被告,用以擔保其向被之借款,詎上開系爭本票到期均未獲清償,故被告遂依法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在案。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依票據法之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自應負發票人之票款責任,系爭本票並無偽造或變造之情事,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因急需用錢,見報載有以身分證小額借款之廣告,遂依報載電話向被告借款五萬元,實拿四萬元,另一萬元為利息先扣,當時約定於二月二十四日還錢,並同時簽發票面金額為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之本票乙紙與被告,因原告未依約還款,被告旋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要求原告強行簽下面額為三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之本票及借據各乙紙。而原告向被告所借五萬元款項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止,已分期全數還清,惟被告竟持上開二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二三九號裁定准許在案,為此,爰請求確認上開二紙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等情;被告則以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及同年三月九日簽發本票二張交付被告,用以擔保其向被之借款,詎上開系爭本票到期均未獲清償,故被告遂依法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在案。查原告對上開本票之真正既不爭執,則原告自應負發票人之票款責任,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發,票面金額分別為十萬元、三十萬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之本票二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二三九號裁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二三九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訟爭本票,據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因借款而簽發交伊作為憑證者,茲上訴人既否認借貸之存在,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借款已交付,舉證證明。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七張之債權(借款)不實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伊借款所簽發,自應就借款已交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0七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十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僅向被告借貸五萬元且已還清,被告則辯稱原告係向其借款四十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是被告主張原告向其借用四十萬元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此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且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自不得僅因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本票,遽認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
四、經查,原告就被告有交付五萬元之貸款金額予其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其就三十五萬元借款金額之交付則否認之,被告就此固據其提出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二紙及借據乙紙為證,然觀該借據僅書明「茲本人 顏嘉佑 向甲○○暫借新臺幣參拾萬元整,雙方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前如數無息歸還,怕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以茲證明」,亦未有何就上開借貸款項已親收足訖無訛等字樣,自難僅憑該借據即認被告已就上開其餘三十五萬元之借款已交付予原告,參以被告亦自承其與原告原不相識,係因在酒吧之朋友介紹原告予其,則衡情於素不相識之情形下,原告若有向其先予借款十萬元,在尚未還清之前,豈有再貸與更大筆金額三十萬元之理,此外,被告就交付借貸款項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僅向被告貸得五萬元,並非四十萬元,尚堪可採,被告以其貸予原告之款項為四十萬元置辯,難信屬實。是上開系爭本票既係因兩造間之消費借貸而簽發,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對其中三十五萬元之部分,既無法證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業已成立生效,職是,被告所執上開系爭本票中超過五萬元之部分,對原告之債權即不存在,灼然甚明。
五、次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所借之五萬元,因利息先扣一萬元,故實拿四萬元,而其後於八十九年月時,被告同意其僅還四萬元即可,而其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止,已分期陸續還款近四萬五千元,故上開借款業已清償完畢,被告雖對原告已還款四萬元之部分並不爭執,惟其否認有同意原告僅還四萬元之約定,而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其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故其對被告尚負有一萬元之借款債務。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於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三十九萬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亦即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面額超過一萬元之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F0~T48┌──────────────────────────────────────────────────┐│附表: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二四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號││︵新台幣︶││︵至清償日止︶││├─┼─────────┼───────┼─────────┼─────────┼──────────┤│1│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叁拾萬元│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CH-NO-460056││││││日││├─┼─────────┼───────┼─────────┼─────────┼──────────┤│2│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壹拾萬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CH-NO-432655│││││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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