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4年度偵字第5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叁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外,並補充如下:甲○○自不詳時間、地點即持有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查獲時,始由甲○○自行自其身上取
出之香菸盒內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95公克,取0.12
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83克)、分裝袋共220只及電子磅秤1
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3公克)係
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分裝袋及電子磅秤均非違禁物或供被告
持有毒品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淑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