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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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許崇譯 吳燕蘋 被告 黃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鄉段八九○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九四年上地登一字第一一五五八○號收件字號所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 黃椿芫 簽訂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其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並應按約定年利計付利息。經查,黃椿芫迄今尚積欠原告帳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23萬8,171元未清償,並由本院核發104年司執速字第10617號債權憑證。然因黃椿芫與被告間就坐落嘉義縣○○鄉○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4年12月14日設定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原告之無擔保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拍賣無實益為由撤銷執行程序,因而原告之債權確實受有無法清償之損害。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觀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依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為之。最高法院64年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亦同前旨。查黃椿芫對原告之貸款債務於94年11月25日即陷於給付遲延,復於94年12月14日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擔保債權金額1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約定清償日期為99年12月8日,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而原告曾於105年6月23日聲請執行黃椿芫之系爭土地(即本院105年司執速字第22494號),經鈞院以不動產詢價通知一併通知被告,被告並於105年8月15日受參與分配之通知,但被告卻遲至該執行程序終結時均未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足認渠 等所擔保之債務業於約定清償之日便因清償而消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即黃椿芫)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㈢本件原告為黃椿芫之債權人,如前述,其對原告所負債務已
遲延且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而具保全債權之必要性;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黃椿芫及被告間約定之清償日期屆至,因而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所擔保之原債權數額確定事由,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約定確定日期已屆至,而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767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由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黃椿芫聲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回復系爭土地之應有權利狀態,亦屬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誠有理由。最高法院78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104年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均同前旨。
㈣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鄉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於94年12月14日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4年上地登1字第115580號收件字號所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速字第10617號債權憑證、本院105年度司執速字第22914號拍賣無實益通知函、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及詢價通知函可稽,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黃椿芫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94年12月14日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4年上地登1字第115580號收件字號所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