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故分手後,致甲○○心生不悅,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98年2月1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世界高級中學」教師停車場內,徒手強拉乙○○之手,而妨害乙○○行使離去之權利,嗣因乙○○呼喊救命,經該校1位女老師出言質問,甲○○始離開現場。
(二)甲○○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陸續於98年2月20日凌晨1時46分許、同年月25日上午7時27分許、上午10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手機,發送「乙○○!我可以稿的不像人!你自己真樣對我!我多看的很清楚!你自己打給我!等你電話!不要把我當白癡!我會給妳後回一輩子!我說到做的到!就這樣!命我可以不要!說在多也沒用!」、「操你媽勒!等著看!」、「你今天不把話說清楚!我絕對瘋到底!打給 昭懿 也沒用!我不是要打你也不是要幹嗎?你就是搞得我不爽就對了?報警報的好!你今天沒出來說清楚什麼事情!我是不會放過你!你等著看啦!說到做到!昭懿算殺小啦!操你媽!你今天不說清楚!什麼事情也不用說啦等著看啦操你媽說我壞話賭爛!一定會讓你沒面子的生活!快快去報警啦!」之簡訊內容3則至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乙○○,嗣乙○○開啟、瞭解上開簡訊內容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恐嚇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強制犯行,辯稱:被害人乙○○係伊前女友,因被害人乙○○曾在其朋友前說伊壞話,便於98年2月19日晚間6時30分許,與友人「 楊誌榮 」一同騎乘機車前往新竹市○○路○○路1段257號「世界高級中學」要找被害人乙○○理論,但被害人乙○○在教師停車場看到伊,怕伊打她就喊救命,伊並沒有強拉被害人乙○○進入1輛自用小客車內,係被害人乙○○誤以為伊係開車去的云云(見偵查卷第9、18、19頁)。
經查:
(一)被告甲○○所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恐嚇犯行,除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外(見偵查卷9、10、19頁),亦有被害人乙○○所為之指訴(見偵查卷第6、7、24頁,本院卷第9頁背面),以及被害人乙○○所使用之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14頁),是被告甲○○本件所為之恐嚇犯行,至堪認定。
(二)至被告甲○○雖持上開等語置辯,否認其對被害人乙○○有何強制犯行,然經被害人乙○○指訴歷歷,其稱:她於98年2月19日下午6時30分許,徒步行經世界高中教師停車場旁之走道欲前往教室上課,被告甲○○突然出現在她左側,朝她走過來,叫她不要喊叫,隨即拉住她的左手腕往停車場方向走約2、3步,雙方因而發生拉扯,她想逃跑就大叫「救命」,當時有1名女性老師從辦公室出來制止,被告甲○○便放開她,她便先行離去,留下該名女性老師與被告甲○○在講話,被告甲○○後來就離開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5、23、24頁,本院卷第9、10頁)。且被告甲○○對於被害人乙○○於本件案發當時確有大叫「救命」及有1名女性教師出面制止等情亦均不否認(見偵查卷第9、18、19頁)。衡情,於本件案發當時,被告甲○○與被害人乙○○已非男女朋友關係,然雙方碰面之際,倘被告甲○○未有強拉被害人乙○○手腕,導致雙方發生拉扯抑或其他不當舉止,則被害人乙○○若不願與被告甲○○接觸,當可自行走避,尚不致有大聲呼喊救命之異常舉措,致使在辦公室內之老師得以聽聞而出面制止之情事;是被害人乙○○上揭所為之指訴應可採信;又被害人乙○○與被告甲○○既已分手,實無須再構詞誣陷被告甲○○之手段以達分手之目的;況被告甲○○亦坦承其前往世界高中係為尋找被害人乙○○理論云云,其動機及舉措實屬可議,從而被告甲○○猶持上開等語置辯,顯屬事後矯飾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甲○○本件強制及恐嚇犯行,事證至堪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強拉被害人乙○○手腕之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乙○○行使離去之權利,而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另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被害人乙○○,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接續犯: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3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
(三)數罪併罰:又被告甲○○上開所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地點相異,構成要件亦不同,自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四)量刑:審酌被告甲○○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事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固不構成累犯事由,已徵其素行非佳,又被告甲○○與被害人乙○○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竟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被害人乙○○行使權利;復以發送手機簡訊之方式恐嚇被害人乙○○,致使被害人乙○○心生畏懼,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亦鉅,並考量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不佳,暨其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