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1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599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0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夜王」壹套(共陸片)、「貧窮貴公子」(共貳片)、「鐵板美少女 小茜 」(共參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夜王」、「貧窮貴公子」及「鐵板美少女小茜」係日本TBS放送株式會社(下稱TBS會社)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而將「夜王」授權極光數位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光公司)、「貧窮貴公子」及「鐵板美少女小茜」授權昇龍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龍公司)發行前開影片之DVD、VCD光碟,嗣極光公司並將「夜王」授權基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本公司)發行DVD、VCD光碟,非經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竟基於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犯意,於民國97年初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青年夜市內,以新臺幣(下同)150元之代價購入上開「夜王」盜版影音光碟(1套共
6片),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向他人購入上開「貧窮貴公子」(共2片)及「鐵板美少女小茜」(共3片)後,復於97年6月2日1時許,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之網頁,並使用拍賣帳號「chierori」,公開刊登以150元之價格,拍賣上開盜版影音光碟之訊息而予以陳列,復以其申請之chierori@hotm
ail.com電子郵件信箱及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買家聯絡及匯款之用,以此種方式出售上開購得之盜版影音光碟散布予不特定人。嗣經基本公司調查專員喬裝為買家在上開網站下標購買,相約於97年6月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交易,並當場為警扣得「夜王」盜版影音光碟1套,及經昇龍公司調查專員喬裝為買家在上開網站下標購買,並將350元匯入甲○○指定之帳戶後,甲○○依約寄出上開盜版影音光碟,昇龍公司人員鑑定確係盜版光碟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之自白;㈡基本公司告訴代理人 吳明樹 之指述、「夜王」著作權證明文
件、拍賣網頁資料、照片5張,及扣案之「夜王」盜版影音光碟共6片;㈢昇龍公司告訴代理人 蔡培堦 之指訴、「貧窮貴公子」及「鐵
板美少女小茜」著作權證明文件、拍賣網頁資料、照片,及扣案之「貧窮貴公子」及「鐵板美少女小茜」盜版影音光碟各2片、3片。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意圖散布而以其所拍攝盜版光碟照片,刊登於露天拍賣網站網頁上,供不特定人瀏覽標購,而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盜版光碟照片,自與公開陳列盜版光碟之實品無異,故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雖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同法同條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惟查,基本公司及昇龍公司之調查專員係為蒐證而喬裝競標顧客(俗稱「釣魚」之方式),並分別購得上開盜版影音光碟,而報警查獲被告,因此被告並未能發生散布之結果而未遂,而未遂犯之處罰又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故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公開陳列既遂,則聲請人認被告已散布既遂容有誤會,惟其所引用起訴法條之條項均相同,僅罪名不同,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上開重製光碟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著作財產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本件聲請書雖未載明昇龍公司遭侵害著作權之犯罪事實(即併辦事實),惟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公司遭侵害著作權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被告雖自97年6月2日凌晨1時許起,在其經營之露天拍賣網站上公開陳列盜版影音光碟等照片,然被告僅有一個公開陳列行為,其後僅係公開陳列之狀態繼續,故僅論以一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盜版影音光碟,侵害著作權財產人之利益,損及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並無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所公開陳列盜版影音光碟片之數量非鉅,所生危害甚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所犯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夜王」1套(共6片)、「貧窮貴公子」(共2片)、「鐵板美少女小茜」(共3片),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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