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捌張、開獎單壹張、帳單壹張及六合彩支柱數表肆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甲○○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8年11月某日起,在新竹市○○街與中央路交岔口之公共場所公園內…(第10行後段)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六合彩簽單8張、開獎單1張、帳單1張及六合彩支柱數表
4張等物」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2、包括一罪:按被告自98年11月某日起至99年2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於每星期二、四對獎開彩,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3、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規模不大,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其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時日、侵害之法益,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3、從刑(沒收):扣案之六合彩簽單8張,係為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開獎單1張、帳單
1張及六合彩支柱數表4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甲○○在新竹市○○街與中央路交岔口公園內,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簽賭,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等等。惟查被告在新竹市○○街與中央路交岔口公園內,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俗稱「六合彩」之方式賭博財物,由賭客直接向被告簽賭六合彩,被告本身並未提供賭博場所,是其行為,自與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依該罪相繩。上開部分原應由本院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314號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8年11月某日起,在新竹市○○街與中央路交岔口供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公園內,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簽賭,先後多次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其賭博財物,簽賭方式為由簽賭者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賭,再以核對每星期二、四由香港開獎之六合彩號碼為準,簽中2個號碼(俗稱2星)者可得5,600元彩金,簽中3個號碼(俗稱3星)者可得5萬6,000元彩金,如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甲○○所有,賭客若簽中,則由甲○○賠付,迄至99年2月11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張麗珠 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六合彩簽單8張、開獎單1張、帳單1張及六合彩支柱數表4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查獲現場照片6張。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搜索經過結果陳報書各1份。
(四)扣案之六合彩簽單8張、開獎單1張、帳單1張及六合彩支柱數表4張。
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98年11月某日起至99年
2月11日為警查獲止,在上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8張、開獎單1張、帳單1張及六合彩支柱數表4張,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另請審酌被告經營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檢察官傅伊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江靜雲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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