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票字第2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票字第2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票字第2470號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佰叁拾肆萬肆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6月4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344,000元,到期日民國96年10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854,16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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