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拍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拍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拍字第30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94年12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13萬2,567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12月22日起至96年12月2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4年12月22日登記在案。㈡嗣相對人於94年12月23日向聲請人及第三人 陳振興 借款513萬2,567元,約定清償期為95年3月20日,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借據1份、支票9紙(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1份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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