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7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5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85號裁定,就上開2案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6年8月3日執行完畢」;「並扣得其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燈泡1只」更正為「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用以施用海洛因)、玻璃球吸食器1只(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5580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燕巢鄉尖山村12鄰和尚巷10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
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60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4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6月13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10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戒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24日晚間某時,在其位在高雄縣燕巢鄉尖山村12鄰和尚巷102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晚間某時,在上述地點,以燒烤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25日晚間10時45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假日飯店」大門前盤詰,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並扣得其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燈泡1只。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
㈠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⑴被告偵查中之自白。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代號:G110)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6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110;轉碼編號A00000000)各1紙。
⑶扣案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燈泡1只。
㈡被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及其累犯之事實:
⑴被告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
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事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燈泡1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李清珍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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