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716號抗告人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執行名義(即原法院88年度促字第641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正本)所列債權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於民國96年3月5日將其對相對人乙○○之債權及相關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等(下稱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再由國鼎公司於97年7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元氣公司),復由統一元氣公司於97年10月31日讓與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及第6條之規定檢具執行名義正本、債權讓與聲明書、證明書、借據等聲請對相對人之薪資及動產強制執行,原法院則限期命伊補正「已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僅規定債權讓與須「通知債務人」,僅具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生效要件,伊以系爭債權受讓人身分,向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行使債權,兼具通知之效力;況伊為目前唯一合法債權人,既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方式行使債權,已足使相對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兼有通知之效力,如於執行程序中遇有無法送達相對人之情形,尚可依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伊未遵期補正已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為由,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經伊聲明異議,原法院仍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惟所引鈞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顯然違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28年上字第1284號、39年台上字第448號、42年台上字第626號、58年台抗字第230號、75年台上字第2293號判例;且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定債權讓與未經通知債務人僅係「不生效力」,故為對抗效力,原裁定竟將之與「無效」之法律效果混淆,縱令伊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文件,亦僅為得否聲明異議問題,在相對人異議前,原法院仍應實施執行行為,不得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乃原法院無視其僅為非訟法院,竟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排除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之1之法律規定,發生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情事,並逾權代相對人行使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4條之1規定之權利,致類似案件均被迫提起許可執行之訴,因債務人毫無勝訴可能,無異嚴重浪費司法資源,原裁定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亦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可知債權讓與契約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意思合致時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惟依法應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債務人,未完成通知前,對債務人而言,尚未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無待債務人抗辯,受讓人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權。次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即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惟於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後,再將該債權讓與他家資產管理公司時,因資產管理公司並不屬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規定所指之金融機構,無上述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適用,故資產管理公司將原屬金融機構不良債權轉讓與他家資產管理公司時,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不得逕以公告代之。準此,執行名義成立後,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受讓人,固得執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各該執行名義相關之證明文件;另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6款亦有明文,此乃「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所需之要件。是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應證明其已得向債務人主張債權存在之事實,經執行法院形式審查其執行名義相關證明文件齊備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非強制執行程序已開始後可否續行之問題。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系爭債權之原債權人新竹商銀於96年3月5日將
系爭債權讓與國鼎公司,並於96年3月7日登報公告,嗣國鼎公司再讓與統一元氣公司,統一元氣公司再讓與其等情,固據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惟國鼎公司、統一元氣公司及抗告人均非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所定金融機構,並無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國鼎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統一元氣公司,統一元氣公司復將之讓與抗告人,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始對相對人發生效力。
㈡又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
權讓與之事實,不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28年上字第1284號、39年台上字第448號、42年台上字第626號、75年台上字第2293號迭著有判例可參。至上開42年台上字626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判要旨參照)。抗告人雖主張其得以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
惟抗告人既自統一元氣公司受讓系爭債權,而統一元氣公司又係自國鼎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則在國鼎公司與統一元氣公司間之債權讓與事實未合法通知相對人之前,抗告人尚無從主張其自統一元氣公司受讓之系爭債權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而得據以行使該債權。縱令抗告人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至多僅係通知抗告人自統一元氣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之事實,仍不及於國鼎公司與統一元氣公司間債權讓與之通知,亦即國鼎公司與統一元氣公司間債權讓與通知之欠缺,並不因此而獲補正。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並未提出國鼎公司與統一元氣公司間、抗告人與統一元氣公司間,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件,即不具備「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所需之要件。
㈢抗告人所稱原裁定違反上開判例,並逾權代相對人行使強
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4條之1規定之權利云云,顯係將「開始」強制執行程序須具備之要件,即抗告人應提出國鼎公司、統一元氣公司、抗告人間已將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件,誤與強制執行程序具備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所需要件後之續行問題,混為一談,不足以採。至抗告人所引其他實務見解,既與本件既非同一,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另抗告人援引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87號、68年台上字第3079號判例及其他實務見解,作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所定「不生效力」之解釋,亦與前揭論述基礎無涉,附此敘明。
三、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承前所述,抗告人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時,並未提出已合法通知相對人有關國鼎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統一元氣公司,及統一元氣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抗告人之證明文件,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7年12月22日以桃院永97司執金字第88960號函通知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之相關資料,該通知於同年月3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未予補正,難認抗告人為適格之債權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又原法院係以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因未具備「開始」執行之要件,復未遵期補正,乃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尤以本件既未進行到已具備開始強制執行要件而進行執行之階段,自無發生「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致強制執行事件因此不能進行」之情形,要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之1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之可言。是原裁定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之1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所稱原裁定違反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情事云云,洵乏所據。至抗告人於踐履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後,具備「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所需之要件後,仍可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殊無必要提起許可執行之訴,抗告人所稱其被迫提起許可執行之訴云云,亦無可採。
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麗芬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 官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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