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2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友人 葉博鈞 於民國93年12月16日後某日所交付車牌0000-00號TOYOTA廠自用小客車一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乃開設租車公司之 楊長清 於93年12月16日遭冒名丙○○男子持偽造證件詐欺而交付之車輛),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後,越數日轉借給不知情之友人 周漢卿 使用。嗣於94年3月24日晚間10時10分許,周漢卿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許厝港102號前,與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並逃逸後,為警循線查獲周漢卿到案說明,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甲○○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贓物犯行,無非以證人楊長清、丙○○、周漢卿、 曾宇宸李良駿 之證述及車輛租賃契約書、大漢當鋪登記簿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先後辯稱:伊曾借葉博鈞新臺幣(下同)90萬元,用以向中壢市○○路的大漢當鋪回贖一台白色BMW廠自用小客車,不久後伊又再借葉博鈞4萬元以向大漢當鋪贖回車號0000-00號TOYOTA廠自用小客車一台,因葉博鈞表示將於1、2日內以現金償還借款,故被告即將該車留置在住處作為擔保,從未使用該車,亦不知是贓物等語。經查:
(一)證人周漢卿於94年3月24日與乙○○發生車禍時所駕駛車號0000-00號TOYOTA廠自用小客車,係被告甲○○所出借,且借用時車上所懸掛車牌即為2778-KS號等情,為被告所自承(96年度他字第116號卷7頁),並經證人周漢卿於偵查中證述 綦詳 (95年度偵緝字第1095號卷32、39、41頁;96年度他字第116號卷6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95年度偵字第11686號卷5頁),並有車禍現場照片顯示肇事車輛車牌為0000-00號(95年度偵字第11686號卷22頁)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供述之內容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葉博鈞因在大漢當鋪典當一台白色BMW廠自用小客車,向伊借90萬元以贖回該車,被告即與葉博鈞一同前往該當鋪以現金90萬元回贖乙節,已據證人曾宇宸於偵查中結稱:我確實有看到葉博鈞這位客戶的名字(96年度他字第116號卷20頁),與證人李良駿於原審時證稱:96年他字第116號卷11頁照片所示之人(即被告指認葉博鈞之照片)應該是葉博鈞沒錯;葉博鈞來典當一輛白色BMW的車子當了75萬;當天贖車子的時候是葉博鈞跟被告、被告的太太三個人開著賓士車來把車子贖回去等語(原審卷140至141頁),堪信被告所辯,尚非無據。且被告於偵查中描述葉博鈞大約六十幾年次、家住平鎮市○○路南勢十字路口附近等語,並指認刑事檔案照片上之人即為葉博鈞(96年度他字第116號卷8頁、11頁),核與葉博鈞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00年0月00日生(96年度他字第116號卷13頁)及大漢當鋪典當紀錄所載典當紀錄及葉博鈞登記之年籍地址等資料(96年度他字第116號卷22頁),互核一致,益徵被告所言非虛。
(三)按,贓物罪為故意犯,行為人持有贓物之原因出於多端,故必其對於贓物有所認識,且以實施贓物罪所定構成要件之行為時亦已有認識為必要,否則即難認定被告有何贓物罪之犯行。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持有車號0000-00號TOYOTA廠自用小客車之初即有贓物之認識與故意,況被告辯稱葉博鈞向伊借90萬元,用以回贖典當在大漢當舖之BMW廠自用小客車等語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復稱葉博鈞向伊借九十萬元贖回BMW廠自用小客車後,又再向伊借四萬元以贖回車號0000-00號TOYOTA廠自用小客車時,因先前都已借出90萬元,而這次只借四萬元且葉博鈞又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開回被告家停放以為擔保,故伊未向葉博鈞要求閱覽行照或車籍資料,情理上亦無不尋常之處,自難認定被告持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時,有知悉該車為贓物而仍收受之犯意存在。
(四)證人曾宇宸於偵查中雖證稱:典當人的身分與車主不符時,我們不會放款等語(96年他字第116號20頁),證人李良駿於原審時亦證稱:車子一定要車主才可典當等語(原審卷第
139頁)。然查,依證人李良駿於偵查中證稱:葉博鈞有一次打電話跟我借了五千;我同事叫我要注意這個人,說他是在騙人的等語(96年度他字第116號卷34頁),顯見葉博鈞與證人李良駿乃至於大漢當鋪其他員工之間,應有多次金錢往來及一定之熟稔程度,其等方會對葉博鈞的為人有此負面評價,否則如果葉博鈞與大漢當鋪間僅有一次典當BMW廠自用小客車之往來紀錄,縱使葉博鈞有遲延償還本息之情形,亦難令李良駿乃至於大漢當鋪其他員工對葉博鈞有如此深刻之印象,因之,被告辯稱葉博鈞跟大漢當舖之員工熟,即非無據。再者,證人李良駿於原審時亦證稱:我沒有接過葉博鈞來典當TOYOTA的車,我其他同事是否有接過我就不知道等語(原審卷140頁),則葉博鈞以上開車號0000-00號TOYOTA廠自用小客車為擔保而向大漢當舖其他員工私下借款之可能性,顯難予以除,是亦難僅因大漢當舖沒有紀錄,即認定葉博鈞沒有典當該車,進而認定被告所辯不實。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使法院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就被告是否有收受贓物犯意,法院仍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原審乃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稱:
(一)證人即大漢當鋪之負責人曾宇宸於偵訊時證稱:如典當者之身分與車主不符,當鋪不會放款等語;另證人即大漢當鋪之員工李良駿於偵訊及審理時亦證稱:公司規定必需為所有權人始可典當其物品,如為典當車輛,需出具車主之身分證、車輛之原始文件及行照,且僅有車主始可典當,如車輛係以公司之名義登記,則尚須提供公司負責人之大小章,另公司規定每筆典當交易均需登記等語,則被告交付予周漢卿駕駛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TOYOTA廠牌自用小客車,既係被害人丁○○遭他人持偽造證件詐欺而交付之車輛,且原係懸掛YY-2979號車牌,顯見不可能係車主出面典當該車。更何況,證人曾宇宸另證稱:經其查詢93、94年間之典當紀錄,僅有葉博鈞典當一台BMW廠牌之車輛紀錄等語,並有大漢當鋪典當登記簿節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辯稱上開TOYOTA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係葉博鈞典當予大漢當鋪云云,顯不實在。至於被告雖另辯稱因葉博鈞與大漢當鋪之員工熟識,故可能係葉博鈞私下向員工典當上開車輛而未登記云云。惟證人葉博鈞(應係李良駿之誤載)於偵查中證稱:我同事叫我要注意葉博鈞此人,說他是在騙人等語,則葉博鈞既遭大漢當鋪之員工評定其信用不佳,當無員工私下同意葉博鈞典當車輛而未加以登記之理,由此益徵被告辯解不可採信。
(二)被告又辯稱因上開TOYOTA廠牌車輛係葉博鈞向其借4萬元後再向當鋪贖回,因此贖車後直接將該車輛停在其住處,待葉博鈞還款後始將車輛返還云云。惟若被告所述屬實,則被告收受該車輛之目的既係為擔保其債權,則理應向葉博鈞取得該車輛之行照等相關證明文件,否則如何在葉博鈞無法償還借款時,出售該車輛以確保其債權,惟被告自承未向葉博鈞取得該車輛之任何證明文件,而被告並非無駕駛車輛之經驗,當知悉需有行照等文件以證明車輛之來源,由此足見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更何況,被告將該車輛出借予周漢卿達3個月之久,竟未要求周漢卿返還該車,以免葉博鈞清償借款後無車可取回,益徵被告所辯明顯不合常理。綜上所述,被告於持有上開車輛之初,已有贓物之認識與故意等情甚明。原審判決未審究及此,即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有可議之處,應屬明顯。
六、經查:
(一)贓物罪為故意犯,且為即成犯,必行為人對於贓物有所認識,且以實施贓物罪所定構成要件之行為時已有認識為必要,否則即難認定其有何贓物罪之犯行。原審已說明認定,被告辯稱葉博鈞因在大漢當鋪典當一台白色BMW廠自用小客車,向伊借90萬元以贖回該車,被告即與葉博鈞一同前往該當鋪以現金90萬元回贖乙節,應屬可信,再依證人李良駿等人之證述,認定「則葉博鈞以上開車號0000-00號TOYOTA廠自用小客車為擔保而向大漢當舖其他員工私下借款之可能性,顯難予以除,是亦難僅因大漢當舖沒有紀錄,即認定葉博鈞沒有典當該車,進而認定被告所辯不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況證據取捨屬事實審法院權限,苟其採證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無不當可言,上訴書未提出補強證據,僅就原審已斟酌取捨之證人李良駿、曾宇宸證詞內容,主張被告應有贓物認識,礙難採取。
(二)又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意旨,被告受無罪推定之保護,上訴書僅以「惟若被告所述屬實,則被告收受該車輛之目的既係為擔保其債權,則理應向葉博鈞取得該車輛之行照等相關證明文件,否則如何在葉博鈞無法償還借款時,出售該車輛以確保其債權,惟被告自承未向葉博鈞取得該車輛之任何證明文件,而被告並非無駕駛車輛之經驗,當知悉需有行照等文件以證明車輛之來源,由此足見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更何況,被告將該車輛出借予周漢卿達3個月之久,竟未要求周漢卿返還該車,以免葉博鈞清償借款後無車可取回,益徵被告所辯明顯不合常理」,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有據,況依卷內證據,該「葉博鈞」已死亡,無從傳喚調查,從而,本件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