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重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抗字第5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承當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企銀行)因經營不善,由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故高企銀行相關組織機構均已停止運作,原法定代理人 陳麗常 亦已亡故,第三人甲○○究係本於何職務身分而為高企銀行法定代理人?是否已依法承受訴訟?又原裁定並未說明重建基金是否授與訴訟實施權予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存保公司),原裁定遽然同意第三人存保公司承當訴訟,顯然率斷又無據。其次,「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卻以位階屬法律之規定,即得私擅接管銀行,處分銀行資產,完全漠視股東權利,不僅違反私法自治之民事大原則,更與憲法明定應保障人民財產之基本人權相衝突,上開條例明顯違背憲法之法律,依法應不生效力。高企銀行經營不善,有諸多原因是來自於公司的經營管理階層即董監事之不當行止,對董監事之民事責任並無任何單位、機構予以追究,有失公平,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件原法院以: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前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存保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雖係規定於前3項所定刑事責任之後,但既未特別明定僅得向「依前3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復未明文限縮其請求權僅係對該「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係「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金融重建基金提起,而該條例之制定,旨在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改善金融體質,健全金融環境,此觀該條例第1條之規定自明。因此,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乃規定,金融重建基金得委託存保公司以「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方式,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存保公司於「賠付」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負債差額後,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資產負債缺口,即因而得以彌補,不再有損害,於此情形,當然承受被處理金融機構於同一次處理範圍內之一切權利,乃特以上開條項明定存保公司得提起民事訴訟之依據,以達上開立法目的所要求之時效性。此觀修正後(即94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7條第1、2項已明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益足明之。則從上開法條之體例結構及該條例之立法目的而言,修正前第16條第4項所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不限於同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故意侵權行為或實施犯罪之人,因過失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均為存保公司所得代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對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判決參照)。且不限於該條例施行後,對於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金融重建基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查第三人存保公司以相對人接管人之地位,依銀行法第62條之3規定,報請財政部核准,概括讓與相對人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後,業經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決議及公開標售,將相對人之信託業務及不良債權以外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標售予訴外人玉山銀行,並由金融重建基金將相對人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賠付予玉山銀行,此有財政部91年1月28日台財融㈣字第0904000423號、93年4月14日台財融㈣字第0930012492號函、概括讓與承受暨賠付合約附卷可佐,揆諸修正前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金融重建基金自已取得相對人對 劉孟昌 等人所得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而金融重建基金已於94年8月間即授與存保公司本件訴訟實施權,有授權書可稽(本院卷第14頁)。存保公司自得代金融重建基金,對於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訴訟。相對人聲請由存保公司承當訴訟,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又主張:高企銀行法定代理人何以改列甲○○為法定代理人,且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卻以位階屬法律之規定,即得私擅接管銀行,處分銀行資產,完全漠視股東權利,不僅違反私法自治之民事大原則,更與憲法明定應保障人民財產之基本人權相衝突,上開條例明顯是屬於違背憲法之法律,依法應不生效力云云。惟查高企銀行原董事會職權經財政部依銀行法命令停止,並指定存保公司為接管人,組成接管小組,由甲○○擔任高企銀行接管小組召集人,而相對人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相對人最新變更登記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原審卷可稽。又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改善金融體質,健全金融環境,並建立管理及運作機制,特制定本條例,設置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之旨趣觀之,該條例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合於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無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8、489號解釋參照),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