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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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勞上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甲○○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2月16日受僱擔任被上訴人財會處長,詎被上訴人竟於96年2月6日無預警發布上訴人涉犯變造私文書、侵占、背信等罪嫌,且應自即日起停職停薪之公告,然該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雖於96年3月2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以公司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發給上訴人資遣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惟迄未給付上訴人預告工資新台幣(下同)10萬8,889元及資遣費13萬734元(以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16萬3,333元計算,適用勞退新制之年資自94年7月1日起至96年2月6日止,共19.21個月)。又被上訴人以無預警方式公告上訴人停職停薪,已嚴重摧殘上訴人之財務專業能力及誠信操守端正形象;且被上訴人自96年2月6日起,即以鐵鍊鎖住公司大門,搜括上訴人護照、金錢(信用卡)、私章等物品(私章至96年4月27日始歸還),並翻閱私人文書,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應賠償上訴人64萬9,265元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第1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8萬8,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萬8,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3年2月至96年2月間受聘擔任被上訴人財會處長,兩造間為委(聘)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嗣兩造因故終止聘任關係,經協商和解後,於96年3月21日簽署聘任關係終止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3條約定,兩造已合意結清因終止聘任關係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全部金額,並經上訴人收訖,上訴人自不得再就和解前之糾紛為爭執,上訴人請求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又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財會處長期間,因涉嫌變造銀行授權書及私自變更網路銀行電子郵件帳號,有違財會人員操守及對被上訴人之忠實義務,被上訴人前重整人甲○○(按被上訴人於91年1月30日經原法院裁定准予重整〈90年度整更字第2號〉,嗣於97年8月14日重整完成-本院卷第19、52頁)始於96年2月6日先暫停上訴人職務,並提起刑事告訴,此乃重整公司必要採取之安全措施,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鐵鍊鎖住公司大門、搜刮其私人物品及翻閱私人文書等,不法侵害其自由乙情,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自93年2月16日起至96年2月6日擔任被上訴人財會處長,被上訴人於96年2月6日公告上訴人停職停薪,並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42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0日發給上訴人資遣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上訴人曾因本件爭議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原法院96年度店補字第43號),嗣兩造於96年3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並撤回該訴訟等情,有被上訴人令、不起訴處分書、資遣證明書、服務證明書、系爭契約及民事撤回聲請狀等為證(原審店勞調字卷第6-9、12-13頁、原審勞訴字卷第19-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於96年2月6日無預警公告伊停職停薪,應給付伊預告工資10萬8,889元及資遣費13萬734元;另被上訴人上開公告,嚴重摧殘伊財務專業能力及誠信操守端正形象,且被上訴人自96年2月6日起,以鐵鍊鎖住公司大門,搜括伊私人物品及翻閱私人文書等,不法侵害伊自由,應賠償64萬9,265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係在兩造因上訴人離職之事發生糾紛,上訴人並已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後締結,其開宗明義即載明「立契約書人: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丙○○(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合意終止聘任關係,訂定契約條款如下,共資遵守」,並於契約本文就終止合意、費用結算、費用支付、證明書發給、私人物品之發還、保密義務、聲明與承諾、離職手續、完整合意、管轄合意、棄權效力、契約書份數等事項分別約定,之後,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款項,上訴人亦依約撤回上開訴訟,足見系爭契約係兩造就上訴人離職所生糾紛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和解,系爭契約自生民法所稱和解契約之效力。至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欺騙手段誘導伊簽訂系爭契約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㈡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2條(費用結算)約定「雙方同意甲方因聘任關係之終止,應支付乙方之薪資、費用及津貼如下...」,且列舉支付項目包括96年2月1日至96年2月5日共5天之薪資2萬1,667元、員工年終福利禮券5,000元(以禮券支付)、96年特休7日3萬333元,95年12月出差費2萬4,239元(以支票給付)、96年1月交通費1,280元、扣除勞保費、健保費、福利金共2,320元,被上訴人計應支付上訴人7萬8,919元,復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按第2條約定結算之費用,甲方業於本契約簽訂之同時支付乙方,經乙方收訖無誤」。系爭契約既無其他條款約定被上訴人仍有其他應給付之款項,亦無上訴人仍保留其他款項日後可資請求,以該契約第2條所結算之費用甚至包括交通費、員工年終福利禮券等僅數千元之給付項目,衡情倘上訴人確有表達除契約確認之給付金額外,尚保留資遣費、預告工資請求之意思,兩造斷無可能於系爭契約對此高達數10萬元之請求未置一詞,顯見兩造業已同意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離職所應給付之款項即為7萬8,919元,別無其他項目。又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93年2月至96年2月間擔任被上訴人財務處及會計處處長乙職,有被上訴人組織系統圖可稽(原審勞訴字卷第25頁),且依被上訴人核決權限表(原審勞訴字卷第26頁),上訴人於5,001元至2萬元之授權範圍內有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權限,再參以系爭契約首文約定「...雙方合意終止聘任關係,訂定契約條款如下...」,及第1條約定「甲乙雙方合意於民國(下同)96年2月6日終止雙方聘任關係」,足見兩造間之任職關係應屬委任契約,雖被上訴人曾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於96年3月20日發給上訴人資遣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然亦無法憑此證明書之發給遽認兩造間之任職關係為僱傭契約。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給付,須於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時始有適用,另勞工依同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亦可請求資遣費(但無預告工資),除上開情形外,勞工並無請求預告工資或資遣費之權利。是縱如上訴人所主張兩造為僱傭而非委任關係,其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請求,並不因系爭契約之簽訂而受影響云云,然因兩造係合意終止聘任關係,並非因任何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終止,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仍無從依勞動基準法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況縱認上訴人原對被上訴人有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請求權,然亦已因上開和解而拋棄,上訴人於和解後即應受其拘束而不得再行請求。另公司法第290條第5項第8款所規定重整人為公司重要人事之任免,應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乃指重整人單方為公司重要人事之任免而言,核與本件兩造係合意終止聘任關係不同,自無該條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聘任關係終止,未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系爭契約效力存疑云云,亦不可採。綜上,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10萬8,889元及資遣費13萬734元部分,洵屬無據。
㈢查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聲明除已提起確認僱用關係
存在之訴以及向勞工局申請調解外,未曾對甲方或甲方員工提起任何民事、行政或刑事告訴、告發檢舉或起訴,並承諾就牽涉甲方之任何事務,不得有上述行為。乙方並同意撤回前揭確認僱用關係存在之訴與勞工局之調解申請,且嗣後不得再提出相關陳情、檢舉或訴訟等行為」之文義,兩造係先確認就此離職糾紛當時已存在之案件僅有上訴人提起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及向勞工局申請之調解,上訴人聲明並無提起其他案件,並同意撤回上開已存在之案件,且承諾嗣後不再執此事件對被上訴人提出相關陳情、檢舉或訴訟等,據此可認兩造和解之內容係就上訴人離職所生相關糾紛作一徹底解決,不僅欲終結上訴人已提起之訴訟及調解,更欲防止將來就此離職事件再發生後續糾紛,是以凡於和解當時兩造就此離職事件所可能主張之權利,均應受此和解契約之拘束,已主張者應依約撤回,未主張者則因和解而拋棄,日後不得再行主張。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2月6日無預警公告伊停職停薪,侵害伊名譽,且自96年2月6日起以鐵鍊鎖住公司大門,搜括伊護照、金錢(信用卡)、私章,及翻閱私人文書等,對伊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指侵害其名譽之公告,係被上訴人於96年2月6日發布,內容記載上訴人涉犯變造私文書、侵佔、背信等罪行,致生被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已正式提出刑事告訴,循司法途徑調查真相等語(原審店勞調字卷第6頁),而被上訴人以鐵鍊鎖住公司大門不讓上訴人進入,致上訴人未能取回私人物品一節,依上訴人所述亦係自96年2月6日起即已發生,凡此均為96年3月21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已發生,且為上訴人所知悉之事實,若上訴人欲就此有所主張,如前所述,理應於系爭契約就此保留請求權,然上訴人對此未置一詞,更於第7條明確承諾「乙方...承諾就牽涉甲方之任何事務,不得有上述行為(即對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員工提起任何民事、行政或刑事告訴、告發檢舉或起訴)。乙方並同意...嗣後不得再提出相關陳情、檢舉或訴訟等行為」,佐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已就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詳細計算,並未列入任何有關侵權行為之賠償,堪認縱上訴人原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亦已因和解而拋棄,不得再行主張。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搜括其私人物品及翻閱私人文書乙節,固據提出上訴人與 王文宇崔君瑋 律師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及聯佳快遞公司遞送單3紙為證(原審店勞調字卷第11頁、原審勞訴字卷第42-43頁、本院卷第16-18頁),然查上開遞送單係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4月26日、96年4月27日、96年4月30日遞送物件予上訴人,且記載寄送物品均為文件,究為何種文件並未記載,尚無從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搜刮上訴人私人物品等行為。又上訴人於96年4月27日寄予王文宇、崔君瑋律師之電子郵件係記載收到部分私人文件及印章,尚有部分文件未歸還,禁止被上訴人擅用上訴人私章,請求被上訴人歸還私人文件、並請律師努力爭取上訴人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加發3個月薪資等語,此內容為上訴人自行撰寫,是否與實情相符,尚非無疑;另上訴人與王文宇及崔君瑋律師間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往來之電子郵件則係記載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尚須追蹤未完成之事項,亦均無從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搜刮上訴人私人物品等行為。上訴人既未另行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兩造和解後另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及自由之行為,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4萬9,265元部分,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萬8,888元(即預告工資10萬8,889元、資遣費13萬734元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64萬9,2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連士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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