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3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春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3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辯以:被告係一次整批購入本案查獲之10輛機車,並非分次購入,且被告因不識字看不懂證件資料而無贓物之認識,又被告年邁身體不佳,請准予易科罰金或緩刑之機會云云。經查:本案查獲之10輛機車失竊時間,自民國81年10月間起至95年10月間止(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長達14年,衡諸常情,竊賊於竊得附表所示機車後,應係力求儘速脫售,實無可能自行保管贓車增加被查緝之風險,再蒐集成批出售之理,故被告應係分次購入本案10輛機車,方符情理,被告所辯:一次整批購入本案機車云云,核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又被告購入本案機車時,應具有贓物之認識等情,已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被告於本院再事爭執,顯非可採。再被告經營機車解體廠,收購贓車予以解體後再出售機車零件,嚴重助長竊風,並使員警追贓不易,惡性非輕,被告及辯護人請求輕判或諭知緩刑,尚難允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凃裕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吳華榮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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