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45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 許清波 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月17日所為97年度司執字第8896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執行名義成立後,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受讓人,固得執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各該執行名義相關之證明文件,此乃「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所須具備之要件,執行法院於形式審查執行名義相關證明文件齊備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本旨所在。此為執行名義之主觀效力規定,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應證明其已得向債務人主張債權存在之事實,此乃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要件,而非強制執行程序可否續行之問題。(民國97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3號及決議內容參照)。強制執行法於85年10月9日公布增訂第4條之2規定時,雖漏未同時於第6條第1項增訂依第4條之2聲請強制執行時,債權人應提出何種證明文件,惟於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項已補充規定:「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因債權讓與契約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意思合致時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惟此項讓與之事實,非必為債務人所知悉,為避免債務人誤為清償,而蒙受不測之損害,故有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茲保護。是在為債權讓與通知前,債權讓與契約僅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尚不生效力,債務人對於受讓人自得拒絕給付。準此,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自應提出已合法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以供執行法院審查受讓人是否可以債務人為原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並據以「開始」對之為強制執行,無從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再依民法第297條第2項規定,以補行通知之方式,補足其「開始」(即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應提出已合法通知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的欠缺。又債權人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執行法院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至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係強制執行之聲請合法,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後,執行債權人有應為之行為而不為,或不預納必要之費用,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規定顯非適用於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式或欠缺其他要件之情形。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債權讓與之法律行為,僅需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讓與合意即可生效,不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且債權讓與之通知非債權讓與之要件,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所謂效力,係指對抗效力,非生效效力,立法目的係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護及債權讓與商業交易安全之確保。㈡異議人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
1項第1款之繼受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係合法、適格債權人,自得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債權人不適格之疑慮。㈢債權讓與之通知僅為觀念通知,非債權讓與之要件,異議人以受讓人身分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行使債權時,已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兼有通知之效力。異議人對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前,無須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於行使債權之同時併通知債務人亦可,實務上就通知之方式亦未限定。㈣原裁定者為非訟法院,依法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間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卻逾權為之,若原裁定已確定異議人受讓本件債權法律行為之真正,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即應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若債務人就債權讓與之相關權義事項有異議或存有對抗事由,當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非由原裁定逕予決定強制執行程序應否開始或續行。㈤原裁定以法律所無之限制阻卻異議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並無足以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之理由,原裁定以異議人未依限期補正「債權讓與通知」為由,遽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未適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之1規定,適用法規顯有瑕疵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立即續行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異議人執本院88年度促字第641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889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並檢附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據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誤。上開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人原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而新竹商銀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規定,將該支付命令所載未受償債權及債權之一切權利、義務(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於台灣新生報全國版公告第10版公告周知;國鼎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氣公司),元氣公司復將系爭債權讓與異議人。因新竹商銀將系爭債權讓與國鼎公司,依上開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本得以公告方式代之。然其後自國鼎公司轉讓系爭債權者,因均不屬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金融機構,故應適用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故異議人主張其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應先證明其已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惟異議人並未提出已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經法院於民國97年12月22日通知命異議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補正通知後,既未依限補正,復以主觀之見解,僅援引無拘束本件執行事件效力之其他裁定或與本件不同情節之最高法院判例或裁判要旨而聲明異議,並未依限合法補正,顯未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項規定,提出其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而得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相當證據,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開始」要件未完備,不得逕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即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尚未具備,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認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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