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詐欺油品部分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台彎台北地方法院及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五月, 嗣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卅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蔡承志 所任職,位於臺北新店市○○路○段○○○號「華城加油站」,以未帶現金,先以証件抵押加油,再付款贖回之詐術,持以不詳方式取得甲○○失竊之小型車駕駛執照,冒充係甲○○本人,使蔡承志陷於錯誤而為乙○○前開自小客車加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汽油。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撤銷改判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乙○○固不否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然矢口否認其有駕駛該車並以被害人甲○○之駕駛報照至「華城加油站」抵押加油,並辯稱:常將該汽車借押予經營地下錢之丙○○,其未開去加油云云。
二、本案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男子,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至臺北縣新店市「華城加油站」加了五百元之汽油後,稱忘記帶錢,而以甲○○所有之汽車駕照供作擔保,俟回去取款後來贖,嗣即未曾返回付款取回等情,業據証人即加油站工讀生蔡承志及值班組長丁○○分別結証在卷,並有華城加油站欠費紀錄單(其上記載 羅錦宗 業據証人丁○○稱係筆誤)及統一發票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非其駕駛前往加油。然查:
㈠有關前該車輛之使用,被告先於警詢稱:車子時常借朋友
使用,但已忘記當時借予何人使用(偵卷第六頁調查筆錄)。後於偵查中稱:車子都是借給認識的人,有一丙○○的較常向我借車,都是臨時借,馬上或隔天還,丙○○經營地下錢莊,因於果菜市場送貨,差點撞到丙○○因而認識,他較常借車,但不知其借車何用,知道此事後有去問過丙○○,他說沒有開車去加油(同上卷第八0、八一頁訊問筆錄)。嗣於原審法院則稱:車子是抵押給錢莊,是抵押給錢莊的丙○○(原審卷第廿五頁訊問筆錄)。是對其所有汽車究是借?是抵押?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議。
至本院則陳稱:有借、有押,借、押時間不記得,不知丙○○之地下錢莊在何處,是在新店安康路旁向他借,以証件借,錢沒辦法還錢就把車子押在他那裡(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廿三日準備筆錄第二頁);當初是將車子、証件給地下錢莊(本院九十七年十月廿二審判筆錄第四頁);跟錢莊往來,是以証件去借,利息還不出,就先把車子放在他們那裡,丙○○是看報紙,再以電話聯絡,聯絡電話已交檢察官(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是被告對系爭車輛先僅稱借友人,然不記得借予何人; 嗣能 說出借與人為丙○○,惟又係借用或供抵押用,一再反覆;復無法確認借押之確實時間;甚或與丙○○認識經過,係先認識再為借貸往來,或因借貸往來認識,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議。
㈡另究有無被告所稱丙○○之人,如上所述,被告自陳與丙
○○多次借貸往來,亦曾詢問過丙○○加油欠費之事,卻屢屢無法交代丙○○聯絡方式,僅稱係在新店市○○路附近向丙○○借錢,並不知道地下錢莊位置,丙○○皆以手機與其連絡,衡諸常情,既有金錢借貸往來,理應保有雙方聯絡方式,況以汽車供作抵押,並有多次押、借,更應有其聯繫方式,被告卻均未能提供丙○○資料、地下錢莊詳細地址或正確聯絡電話,甚於嗣後改稱係由地下錢莊的人主動聯絡才知丙○○下落,其就有利証據卻未為積極提出,顯與常情有違。至被告於偵查中雖曾提供丙○○二支聯絡電話,其中0000000000門號係遭人冒用申領,業經證人 王曉莉 於偵查中到庭結証明確,且不識丙○○;而0000000000門號係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始經申請開通,九十五年並無該門號,亦有亞太行動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函附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偵卷第九三、九四頁、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廿八日查詢表)。另本院應被告要求提供全國名為「丙○○」之戶役政資料連結作業系統予被告,被告亦稱無符合其所稱丙○○之人(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是衡情如係向地下錢莊借款,當知地下錢莊之所在,而無在路旁借貸之理,如以汽車質借,亦均僅質押証件,若是將車交付質借,更無於路旁交付之理。
綜上,被告既無法確認其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由何人占有使用,而所辯押、借『丙○○』之人,其所陳押、借經過反覆,復與事理不合,所為之幽靈抗辯,即無足採。從而,依証據法則,本案係被告駕車持被害人證件供作自己證件抵放以為擔保之詐術,使加油站陷於錯誤而加入五百元之汽油,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台彎台北地方法院及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五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係屬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此部分未詳為勾稽,遽以被告之幽靈抗辯,認公訴人舉証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採証容有未洽,公訴人此部分上訴指摘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件毒品及偽造文書前科紀錄,品行不佳,本案貪小便宜之動機,詐欺手段、方法,詐得五百元油品之結果及所生危害,犯後猶飾詞圖御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又本案被告詐欺犯罪,係於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前,要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並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駁回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害人甲○○之身分証、汽車行車執照、重型機車及小型車駕駛執照、台北市消防人員識別証,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廿八日凌晨一時許,於其停放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八三之一號前之7559-DX號自用小客車內被竊,除失竊之小型車駕駛執照,經由被告持抵加油,另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經人持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新店中正店,偽造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使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卅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經訊被告堅決否認其有竊取被害人車上前揭証件及持被害人重型機車駕照申請行動電話等犯行,而公訴人係查得被告前揭自有小客車以被害人失竊証件之小客車駕駛執照質押加油,因認被告即為先前竊取及嗣後再持另一重型機車駕照申請行動電話之人。然查,卷附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偵卷第四九、五0頁)所登載之帳單地址及聯絡電話,經公訴人分別傳証該址居住人 王裕隆 及使用人林文智,均結証未申用該行動電話,且亦均不識被告;而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承辦本案申請案件之銷售員 林鈺真 ,亦証稱無法指認被告是否為前來申辦門號之人,及公司監視錄影畫面亦已不存在,無可查証。參以,該申請書上被害人「甲○○」之署押筆跡復與被告字跡不符,及該申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最近六個月通聯紀錄,其發話及收話基地台位置,以台北縣三重市及高雄市為主,被告住居之台北市○○區○○街一帶則未曾顯示,是無任何事証,足認係被告所為。另前開有罪部分,如上所述,係以被告所有之汽車加油並質押小型汽車駕駛執照,而被告無法就該車之使用抗辯為合理之說明,依証據法則為其不利之認定,然被告既為否認,而取得該証件之原因復無法証明,況同時失竊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無法証明係被告持用,揆諸前揭証據法則,即難認先前之竊取証件及嗣後申辦行動電話,均係被告所為。是此部分事証不足,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無違誤。公訴人以被告自小客車質押被害人失竊証件之一,逕自連結被告為竊盜及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之偽造文書犯行,即無足採,此外,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証據,令法院得確切心証,乃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廿九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