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24號抗告人穩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97年7月23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並調閱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之原法院簡易庭95年度馬簡字第40號及96年度簡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案卷審查後,認定本件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以下同)76,948元(如原裁定所附計算書所示項目),因而為命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76,948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鑑定費用應按照兩造勝敗及相對人請求鑑定之結果與訴請(即本件反訴)判決之標的金額之比例裁定分配,始符憲法層次之比例原則云云,然鑑定費用全部屬一審之本訴訴訟費用範圍,依確定判決所示,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所述與上開確定判決所命訴訟費用之負擔不符,自無可採,其抗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8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謝肅珍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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