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丁○○戊○○丙○○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三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戊○○、甲○○、丁○○、丙○○共同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甲○○均累犯,乙○○、甲○○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丁○○、丙○○各處拘役肆拾陸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肆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南交簡字一一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改,乙○○與戊○○共同基於從事個人放款業務牟取重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七月間起,先由乙○○在報紙刊登「週轉的利息就是這麼低、五-五百萬.讓您長短期、輕鬆使用.分期攤還、民間利息月息一分、00-0000000」等文字之小廣告,用以招徠急迫而需舉債濟急之不特定人,俟有急需現金之人閱覽該廣告後,循上開電話與乙○○及戊○○取得連繫,乙○○及戊○○即乘借貸者需款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貸予金額,並要求借貸者需簽發其所貸金額附加利息後總數額之支票(即所謂外加方式),或簽發與所貸金額相同數額之支票,且於借貸時預扣利息(即所謂內扣方式),再以十日為一期,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每一期利息為二千元之方式計算應收取之利息,惟亦有依借貸者之借款方式、急迫情形或是否有按期還款等情狀,而個別計算借貸者所應繳交之利息,乙○○並分別自九十六年一月間起,以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雇請有犯意聯絡之甲○○,自九十六年三月間起,以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雇請有犯意聯絡之丁○○,自九十六年四月間起,以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之代價雇請有犯意聯絡之丙○○,而共同從事放款業務以牟取重利。嗣有己○○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因急需款項存入自己支票帳戶,以避免存款不足而跳票,影響票信,從上開小廣告尋求貸款管道,乙○○、丁○○、丙○○、戊○○、甲○○等人即基於貸放重利之犯意,與己○○約定借款十萬元,利息每期二萬元,每十五天為一期,年利率高達百分之四百八十。迄同年六月中旬清償全部本息為止,總計己○○共支付利息三萬元予乙○○等人。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在彰化縣○○鄉○○街○○○號及六十二之一號,為警搜索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丙○○、戊○○、甲○○等人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於警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乙○○記載被害人己○○相關年籍、開設帳戶、營業營收、聯絡方式、擔保品相關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等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等人重利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丁○○、丙○○、戊○○、甲○○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乙○○、丁○○、丙○○、戊○○、甲○○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乙○○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南交簡字一一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上開被告二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宣告沒收之物,需以「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及「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要件,始得沒收之。查本件扣案之被害人繳款帳冊明細二十六紙、空白商業本票二十張、空白買賣合約書二本、彰化銀行代收款項抄錄簿一本、現金十八萬元雖均為被告等人所有,作為重利犯行使用,然並非作為本件所犯重利行為之用,且本院亦查無與被告等人所犯本件重利行為有關,不符上述「沒收」之法定要件,應不予宣告沒收。然原審不察,對上述之被害人繳款帳冊明細二十六紙、空白商業本票二十張、空白買賣合約書二本、彰化銀行代收款項抄錄簿一本、現金十八萬元仍均予沒收,原審既有上述違誤,自有未洽,致無可維持,故被告等人之上訴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厚利、乘他人急迫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手段、重利借款之次數、重利計息之方式、對社會金融及借款人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被告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二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使用)及被告戊○○所有之行動電話二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使用),均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郭麗萍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吳金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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