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477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759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簡易判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恐嚇信壹封沒收;又連續散布文字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誹謗大字報貳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恐嚇信壹封及大字報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財務困窘需款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書寫信函一封,內容以「這是最後一次,你們對我無情,別怪我無義,不管我生死,也別怪我,我不會一個人,我會拖丙○○全家一起...,反正我走頭無路一無所有,誰害我如此,我一定要讓害我的人一起走不歸路,人在做天在看,真相會大白。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臺灣企銀中山分行甲○○」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於民國94年3月11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1樓丁○○家中,交予其四姊丁○○要求借款,並稱如果不給錢,要大家試試看,恫嚇丁○○借款。越三日即同年3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數日後),甲○○再以電話撥打至上揭丁○○住所,嚇稱丁○○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否則就要讓甲○○之二姊夫戊○○沒工作,要讓丁○○及戊○○全家家破人亡。甲○○復於同年5月13日零時許,承前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自其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之1居所內,撥打其0000000000號電話至丁○○家中(電話號碼詳卷),以「我要用我這條命配你們全部,就是要讓你們全部破產」、「我一定讓你們姓梁(按:乃丁○○之夫家)的破產」、「我現在打給黑道了」、「什麼事情都出現了」、「你娘你丁○○活得不耐煩,好要匯不匯隨便你們,我要讓你們損失更多東西,你們都不知死活,那我拖你們一起死好了」等加害其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丁○○借款
40萬,均使丁○○心生畏懼。惟因丁○○衡量自身經濟狀況,且將上述書信交由並轉知戊○○處理,及同年6月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以該院94年度家護字第695號核發民事保護令自保,而未借出交付任何款項,甲○○遂未得逞。
二、甲○○明知其二姊夫戊○○自76年6月26日起代繳保險費並未偽造甲○○名義投保人壽保險、或圖謀不軌藉此保險牟利,且 許女 已於92年5月間將該人壽保險解除契約,領取全數解約金12萬元。竟意圖散佈於眾,並基於概括犯意,將其不詳時地書寫之書信,內容為「國泰公司戊○○意圖謀殺、謀財害命、偽造文書,為自己利益喪盡天良,用不擇手段達成目的,讓我多年來活著生不如死,害我多次想自殺,還好我沒死,要不然戊○○可在貴公司詐領鉅額保險金,貴公司損失,因為保險契約無經我本人同意,一切都是戊○○偽造文書。戊○○你有很多不義之財...」等指摘毀損戊○○名譽之文字,先後於94年5月14日上午11時16分、同年5月16日下午,傳真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桃園行政中心、台北市○○○路之台北北三服務中心、台北市○○○路台北北一服務中心、台北市○○○路之台北行政中心,連續散布予不特定之公司員工觀覽。甲○○承前誹謗概括犯意,先後於94年6月9、10及13日下午某時,持其所書寫之大字報,內容為「國泰公司戊○○意圖謀殺、謀財害命、偽造文書」之指摘毀損戊○○名譽之文字,在臺北市○○區○○路4段296號國泰公司前人行道站立展示,連續向不特定之來往路人散布觀覽,均足以貶損戊○○名譽,嗣經戊○○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大字報一張,始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害人 錦李 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下列所述及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94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此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就94年3月11日曾經攜帶上揭信函一件至告訴人丁○○家中交付,並口出若不給錢大家試試看,向丁○○借款40萬元,復於同年3月14日、5月13日以電話向告訴人丁○○借款40萬元;以及曾傳真上開載有戊○○意圖謀殺等文字書信與持前述文字內容之大字報至國泰公司散布不特定人等情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及誹謗犯行,辯稱:同年3月14日、5月13日未以電話恐嚇丁○○前述言詞,書信及電話內容僅是為求借款;傳真與大字報則是為保護自己而為,且內容均屬事實,又大字報漏載「罪嫌」二字,伊實無恐嚇取財及誹謗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恐嚇取財部分
1、被告如何於94年3月11日下午攜帶所撰寫「反正我走投無路一無所有,誰害我如此,我一定要讓害我的人一起走不歸路」之恐嚇信至告訴人丁○○家中要求借款,並恫嚇若不給錢要大家好看;如何於同年3月14日要丁○○借款40萬元,否則讓戊○○沒工作並讓戊○○及丁○○全家不見棺材不掉淚且家破人亡,如何再於同年5月13日凌晨以「我要用我這條命配你們全部,就是要讓你們全部破產」、「我一定讓你們姓梁的破產」、「我現在打給黑道了」、「什麼事情都出現了」、「你娘你丁○○活得不耐煩,好要匯不匯隨便你們,我要讓你們損失更多東西,你們都不知死活,那我拖你們一起死好了」等語恐嚇借款,然其未交付款項等節,已經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指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756號偵卷第83、8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759號偵卷第6、7頁及該卷外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頁)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甚詳(見本院95年9月13日審判筆錄),並有恐嚇信函一件在卷足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756號偵卷第15頁)。
2、被告雖否認於94年3月14日及同年5月13日有口出上述恐嚇言詞,此非惟與前開告訴人丁○○所言出入,且有告訴人所製作之94年5月14日對話錄音譯文一份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759號偵卷第14至24頁),另參諸被告自承其於94年3月11日攜帶前開信函及所述言語內容,並以相近之對告訴人丁○○不利之恫嚇言語借款;再者,被告曾多次於94年4月15、18、21、28日及同年5月13日多次以電話、信函或傳真方式,任意向稅捐機關檢舉告訴人丁○○之夫 梁秋文 所營凰恩佛具店逃漏稅捐事宜,而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分局查處尚無具體違章漏稅事證而簽結在案(有被告名義所書郵局存證信函、檢舉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4年4月29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40023338號、94年5月
17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40023342號函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756號偵卷第43至47頁、第50至55頁、第73至75頁可佐),被告此番作為姑不論結果如何,確係造成告訴人營業謀生之不利之叨擾;甚至告訴人因屢遭被告恐嚇、騷擾及辱罵,不勝其擾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經該院94年度家護字第69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一節,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附本院卷可考,被告於94年3月14日及同年5月13日亦有出言對告訴人恐嚇一情,已可認定。
3、細觀被告信函及口頭言語遣詞用字,告訴人倘不借款,被告或要一起走不歸路、要大家試試看、拖眾人一起死,或要告訴人破產、家破人亡等詞,常人若見聞此事心中豈能無懼;何況被告係告訴人之旁系血親二親等之至親,對告訴人住所等日常生活情況知之甚稔,被告以此惡害相脅,告訴人所生畏懼,亦可想見,被告舉措自屬恐嚇無誤。酌以被告自白其財務狀況不佳,與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僅是借款一事(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756號偵卷第6頁、第29頁),復經告訴人所是認,被告顯然根本無還款之可能,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昭然已明。
(二)誹謗部分
1、上揭告訴人戊○○為被告散布傳真信函及大字報所載「國泰公司戊○○意圖謀殺、謀財害命、偽造文書」之文字予不特定之國泰公司員工與路人,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已經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指陳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756號偵卷第9-11、12-14、36-38、55-57頁及本院審判筆錄),並有傳真信函、被告當街手持大字報之照片輸出列印五紙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756號偵卷第32、33、56、57、88、89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477號偵卷第25至27頁)可資佐憑。
2、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自76年間即經被告同意,以被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國泰人壽「鑽石養老保險」人壽保險,受益人為被告父母,戊○○並繳付每年保險費迄至92年間共20餘萬元,被告則自行於92年5月間向國泰人壽解約,領回解約金12萬元等事,被告除就經其同意一節外均不爭執(見本院95年9月13日審判筆錄)。苟戊○○欲冒被告之名投保以圖不法利益,保險契約受益人豈能不以戊○○名義為之,戊○○焉須繼續繳付保險費長達十六年,何不早日使保險事故發生,怎能任被告恣意解約領取解約金;另參以被告係於92年7月25日對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642、4404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477號偵卷第47頁),非但被告顯然擁有自行處分該保險契約相關權利之能力,甚至被告領取解約金在先,又對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在後,倘戊○○未經被告同意惡意投保,被告豈能如此妄為,若謂被告毫不知悉遭冒名投保,要與前開事理相違,是被告應同意投保且知悉該保險之善意目的無誤。遑論,被告對告訴人之前開偽造文書告訴,亦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3年6月10日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該署93上聲議字第2141號處分書附卷足佐(見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477號偵卷第40頁),被告明知戊○○無偽造文書、意圖謀殺、謀財害命,而散布該等指摘文字予不特定國泰公司員工及來往路人,一般人見諸該等文字,當對戊○○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足以貶損戊○○之名譽,被告辯以無誹謗之故意云云,殊為無稽。
(三)綜上所述,被告恐嚇丁○○交付財物未遂及誹謗戊○○之行為,灼然已明。其事後所辯,核屬卸責砌飾之詞,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310條之罪法定刑,已因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又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之規定,並無利於修正前之規定。(二)未遂犯之規定亦有更易,修正前刑法第26條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第25條改為得減輕其刑,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所犯數罪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四)另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至3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屬有利。(五)復按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六)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亦有修正,然僅將條文用語「犯人,修改為「犯罪行為人」,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綜上綜合衡量比較,應依刑法第2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甲○○所為,恐嚇告訴人丁○○借款未遂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散布文字指摘毀損戊○○名譽部分,則犯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其先後多次恐嚇取財未遂及加重誹謗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則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與加重誹謗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於94年以傳真散布誹謗文字毀損告訴人戊○○名譽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載明,然經公訴檢察官到庭詰問並補充犯罪事實在案,且與起訴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為向親人調用款項而出此恐嚇取財、誹謗之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極其低劣、犯罪所生告訴人二人身心及名譽之危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恐嚇信1封及大字報2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五、移請併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759號)之被告對告訴人丁○○恐嚇取財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有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說明。
六、起訴書原認被告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前述恐嚇信函恐嚇戊○○及丙○○云云。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信函僅交予告訴人丁○○,並未要其轉交戊○○、丙○○等語。此情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未曾要求轉交恐嚇信函於戊○○夫婦。係其因害怕且其上載有戊○○二人之名乃轉交處理等節相符(見本院95年9月13日審判筆錄)。又被告以二姊丙○○及二姊夫戊○○之工作及安危為要脅,恐嚇其四姊即告訴人丁○○,亦非無可能。何況,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未曾向其恐嚇借款等語(見本院95年9月13日審判筆錄),自不能以被告交付丁○○之恐嚇信函載有戊○○及丙○○之名,嗣經丁○○自行決意轉交,即論被告亦有恐嚇戊○○等二人之行為。既不能證明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述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不另為無罪判決,附此敘明。
七、另移請併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759號)部分,檢察官亦論被告對胞弟乙○○部分涉有恐嚇取財罪嫌云云。然詰之乙○○如何遭被告恐嚇一事,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以被告未曾以電話直接恐嚇,二人對話僅有互罵,係經丁○○轉述被告所陳言語,其始覺驚恐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是被告亦未曾恐嚇告訴人乙○○甚明。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以為被告犯罪之論據,不能證明犯罪,自與本案部分無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依法偵處,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10條第2項、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徐千惠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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