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員 林簡易庭 以92年度員交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2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駕駛執照遭吊銷應不得駕車,竟於97年3月20日凌晨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員鹿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亦屬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 吳純豪 沿員鹿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至上開路口,甲○○見狀閃避不及,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撞及乙○○駕駛之機車,致乙○○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胸部挫傷及右膝挫傷合併瘀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詎甲○○於肇事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吳純豪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籍資料查詢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駕駛執照遭吊銷期間駕車,惟其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自無上開加重條文之適用。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員林簡易庭以92年度員交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2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肇致車禍發生,致使被害人受傷,事後猶駕車逃逸,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害尚非甚重,且被告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此有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於97年3月20日凌晨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員鹿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亦屬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吳純豪沿員鹿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至上開路口,甲○○見狀閃避不及,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撞及乙○○駕駛之機車,致乙○○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胸部挫傷及右膝挫傷合併瘀血等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與被告甲○○調解成立,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卷附之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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