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1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 律師被告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於民國97年5月2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扶養費新台幣(下同)735,000元,及自民國97年4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新台幣15,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1,1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示之扶養費,關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到部分,得假執行;另關於履行期未到部分,於各該期到期時,各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81,100元整,及自民國97年4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3萬元。
二、陳述:
(一)原告為被告之父親,由於原告為民國0年0月0日出生,年齡已90餘歲,生活上極需子女之照顧及、扶養,但被告卻於90年12月6日將原告送往臺北市私立永安老人養護所,從不曾前往探視原告,尤有甚者,被告自93年3月份起迄今均未支付安養費用,更不曾給付原告生活費,以至於原告生活無著,積欠養護所大筆的安養費用。
(二)按兩造為直系血親之關係,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原告既無謀生能力,則被告自應負起扶養之義務,而原告之安養費用每月為26,000元,再加上每月4,000元之零用金,被告每月應負擔原告之扶養費用為3萬元,準此,自93年3月起至97年3月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扶養費用合計應為147萬元(計算式:30,000元×49個月=1,470,000元)。
(三)再按原告於90年12月6日進住安養院時,將身分證件、存摺、股票、印鑑等文件悉數交付被告保管,而原告領有榮民就養金每月約1萬3千餘元,均由退輔會逕行匯入原告之郵局帳戶內,但是由於原告的郵局存摺、印鑑等均由被告保管之,因此帳戶內之存款全部遭到被告提用共計511,100元,有南陽郵局之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依上開歷史交易明細表之資料顯示,該帳戶內提款的經辦局分散四處,甚至有多筆在三重提款,而原告因行動不便,一直在養護所內安養,不可能四處行走並提款,因此上開款項確實是由被告提領花用無誤,但被告迄今亦未將上開款項歸還原告,因此,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錢。
(四)末按被告雖將原告送往養護所安置,但並未支付安養費用,上開安養費用即成為原告對養護所所積欠之債務,性質上仍應為被告積欠原告之扶養費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93年3月份起即未再對原告負起扶養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扶養費用147萬元,並連同被告侵占原告所領取之榮民就養金511,100元一併返還。準此,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981,100元整,及自民國97年4月
1日起至原告死亡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原告、被告之戶籍謄本各1件、原告之養女丙○○之戶籍謄本1件、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個案紀錄影本1份、郵局之代號與局名對照表1份、臺北市私立永安老人養護所自費契約影本1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以及向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函查原告所開立存簿儲金帳戶交易清單,並依原告聲請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函查原告領取榮民就養金之情形,以及向臺北市私立永安老人養護所函查原告之養護費用繳納情形。
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關於請求扶養費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與訴外人 邵雲芳 所生之子,嗣原告已於86年2月25日與邵雲芳離婚,原告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被告之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
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扶養義務之成立,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依此規定,扶養義務之成立,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需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故於一般情形須具備二要件:㈠「扶養權利人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包括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經濟不景氣而不能覓得職業等情形而言;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至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㈡「扶養義務人應有扶養能力」,關於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之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本件原告既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縱有謀生能力,倘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被告對原告仍負有扶養之義務。
三、原告主張其為0年0月0日出生,年齡已90餘歲,生活上極需子女之照顧及、扶養,但被告卻於90年12月6日將原告送往臺北市私立永安老人養護所,從不曾前往探視原告,且自93年3月份起迄今均未支付安養費用,更不曾給付原告生活費,以至於原告生活無著,積欠養護所大筆之安養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私立永安老人養護所自費契約影本
1份為證,且經本院向臺北市私立永安老人養護所函查屬實,有該養護所96年5月14日函1紙在卷可稽,自應認為真實。準此,原告自93年3月間起已顯無謀生能力,亦不能維持生活,而被告自當時起即未給付原告扶養費。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本件原告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被告自93年3月間起即未曾給付扶養費予原告之事實,已如上述,足見被告就未來應給付原告之扶養費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是原告本於民法上扶養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併請求被告給付未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五、關於被告是否有扶養能力乙節:原告主張被告有扶養原告之能力等情,未據被告到庭予以爭執,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查明被告於96年度在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有薪資所得255,438元,並有其他所得8,722元,此有該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參,自堪信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原告負有扶養義務,原告對被告具有扶養請求權。是原告本於民法上扶養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六、關於被告扶養之程度及扶養費數額之酌定乙節: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是關於扶養之程度,一般而言,應依扶養需要與扶養能力之相對均衡而定,需要少而能力多時,應按需要之程度而定,需要多而能力少時,應依能力之程度而定。次按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生活保持義務,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維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生活扶助義務,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亦即,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扶養,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原告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被告與原告之其他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以下逐項予以審酌:
(一)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3月起至97年3月為止及自97年4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時為止之扶養費,即屬有理,先予敘明。
(二)關於原告其餘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1.原告另有一養女丙○○(00年00月00日生)等情,已為原告陳述在卷,並有丙○○之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憑。
2.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查明丙○○於96年度在韓風診所有薪資所得330,000元,並有其他所得4,841元及其他財產總額1,111,803元,此有該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參,自應認丙○○對於原告亦負有扶養義務。
(三)扶養費數額之酌定:
1.原告主張其於臺北市私立永安老人養護所之安養費用每月為26,000元,再加上每月4,000元之零用金,每月之扶養費用為3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私立永安老人養護所自費契約影本1份為證,另經本院向臺北市私立永安老人養護所函查原告之養護費用繳納情形之結果,據覆原告「每月所需費用26,000元,耗材費用另計(紙尿褲、看護墊、營養食品等)」,此有該養護所96年5月14日函1紙在卷可稽,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每月所需維持生活之費用經核應為3萬元。
2.原告有其與邵雲芳所生之被告及養女丙○○等二名子女,該二名子女等扶養義務人之親等同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各依該二名扶養義務人經濟能力分擔扶養原告之義務。
3.綜衡原告之需要、被告及丙○○等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被告與丙○○應平均負擔扶養費給付義務,始稱公允。是被告自93年3月起每月應負擔原告之扶養費以15,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3月起至97年3月止之扶養費735,000元,及及自97年4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15,0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應負擔原告將來之扶養費用即主文第一項前段及後段所示自97年4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15,000元,此一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2款「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且因本判決之宣示,關於主文第一項後段部分,已成定期給付之性質,自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之「其他定期給付」,法院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之給付,關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到部分,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關於履行期未到部分,依上開規定,亦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就此一請求,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各得假執行。
參、關於請求返還所有物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90年12月6日進住安養院時,將身分證件、存摺、股票、印鑑等文件悉數交付被告保管,而原告領有榮民就養金每月約1萬3千餘元,均由退輔會逕行匯入原告之郵局帳戶內,但是由於原告的郵局存摺、印鑑等均由被告保管之,因此帳戶內之存款全部遭到被告提用共計511,100元之事實,經本院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函查原告領取榮民就養金情形之結果,據覆原告「於91年至93年止領取院外就養金計50萬9755元整」,此有該服務處96年5月21日函1紙在卷可稽;再經本院向向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函查原告所開立存簿儲金帳戶交易清單之結果,經核原告帳戶之歷年提款金額合計確實為511,100元無訛,此有該公司儲匯處97年2月21日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予以自認。綜上,依本院之調查,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1,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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