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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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2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名拾參枚、指印陸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於86年2月5日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於86年5月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同年7月11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冒名應訊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87年7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案於88年3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嗣於88年3月31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於89年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5月20日,於92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又於90年9月15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嗣於91年5月13日撤銷緩刑宣告;另於91年2月5日因冒名應訊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年3月18日確定。二案於91年12月1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3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冒名應訊之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於95年12月10日6時許起,在臺北縣板橋火車站地下一樓展示櫃旁,因涉嫌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另案審結)為警當場查獲,竟為逃避刑責,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板橋分駐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中冒用「甲○○」名義應訊,並接續於附表所示之調查筆錄、權利告知通知書、逮捕通知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口卡片、指紋卡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造「甲○○」之署名11枚及捺按指印60枚,並於附表所示之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甲○○」之署名、指印各2枚,用以表示「甲○○」願意遵照檢察官之諭令限制住居,並且隨傳隨到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並交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警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因甲○○於偵查中到庭表示遭人冒名,經員警將乙○○捺按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
(一)訊據被告乙○○雖辯稱:伊係 許志喜 ,住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並非乙○○云云。然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經比對結果:被告所捺按指印與「乙○○」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9月27日刑紋字第0960148006號鑑驗書可稽,另經本院函請警察查訪彰化縣○○鄉○○村○○路○○號之戶長 許文科 ,許文科陳稱不曾見過「許志喜」亦無設籍該處,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96年9月29日芳警分偵字第0960016567號函暨所檢送之訪查記錄表、照片、戶卡片可稽,另彰化縣大城鄉戶政事務所亦於96年10月31日以彰大戶字第0960002010號函覆本院表示許志喜(92年12月1日,身份證Z000000000號、父親許文科),已於64年8月22日由許文科辦理撤銷重複設籍登記,有該函檢送之撤銷登記申請書及謄本各1份,此外,被告乙○○之生父丙○○更於96年11月16日到院證述:「在庭被告乙○○係 伊非 婚生兒子,是我與 邱阿屘 所生的,我與邱阿屘並未結婚」、「被告乙○○一、二歲時是我在扶養,戶口登記為我弟弟許文科為被告的父親,是由我媽媽幫我帶」、「被告出生後登記的名字為許志喜,那時候被告是林口鄉、彰化兩處,均有居住,後來一、二歲後,被告的媽媽邱阿屘告我,我就無法扶養,所以被告就由邱阿屘帶回去」、「有一天不知道是虎尾還是嘉義分局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把被告領回,那時候我不知道被告是否已成年,但是當時被告就叫做乙○○。我當時是把被告帶回去桃園大溪交給邱阿屘,當時並有見到邱阿屘本人,當時邱阿屘的地址應該是警察查出來告訴我,當時我到邱阿屘家還有跟她聊起乙○○的事情,邱阿屘說她先生對被告也很好,也有帶被告去工作,但被告不願意做」、「我是他父親多少會認得被告是我兒子」、「被告的媽媽對他很好,被告姓邱就是從母姓」、「(法官問:有無曾經有其他法院或地檢署通知去確認被告的身分?)有的。臺中地方法院」、「我非常確認在庭的被告是我兒子,被告一、二歲時叫許志喜,後來改名為乙○○」等語(詳本院96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第3-4頁),而被告亦不否認證人丙○○係其親生父親(詳前開訊問筆錄第4頁),是被告之真實身分確為「乙○○」無誤,先予敘明。
(二)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三)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板橋分駐所之調查筆錄
2份、權利告知書1份、逮捕通知書2份、口卡片2紙、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指紋卡片1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1份及限制住居具結書1紙。
三、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係就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又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係以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係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另於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因其表示簽署之本人願意遵照檢察官之諭令限制住居,並且隨傳隨到之意思,是以上開文件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已非單純偽造署押,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於權利通知書、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甲○○」署名及捺按指印之行為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有誤會。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多次,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甲○○」之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上開接續偽造署押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後多次冒名應訊之前科紀錄,竟不知悔改,其所為除將可能使甲○○本人蒙受不白之冤外,更已使司法機關錯誤開啟訴追對象,浪費司法資源,進而危及司法之公正性及正確性,被告之惡行甚鉅,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
7月4日公佈,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9月。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甲○○」署名共13枚及指印共62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押及數量│所在卷頁│├──┼─────┼───────┼──────┼────┼───────┼─────┤│一│95年12月10│內政部警政署鐵│第一次調查筆│受詢問人│「甲○○」署名│臺灣板橋地│││日13時30分│路警察局第一警│錄│及空白處│貳枚、指印玖枚│方法院檢察│││起至95年12│務段板橋分駐所││││署95年度少│││月10日14時│││││連偵字第20│││止│││││9號卷第39││││││││-41頁│├──┼─────┼───────┼──────┼────┼───────┼─────┤│二│95年12月10│同上│第二次調查筆│受詢問人│「甲○○」署名│上開偵查卷│││日16時50分││錄│及空白處│貳枚、指印玖枚│第9-11頁│││許起至95年││││││││12月10日17││││││││時20分止││││││├──┼─────┼───────┼──────┼────┼───────┼─────┤│三│95年12月10│同上│權利告知通知│被告知人│「甲○○」署名│上開偵查卷│││日6時││書││壹枚、指印壹枚│第17頁│├──┼─────┼───────┼──────┼────┼───────┼─────┤│四│同上│同上│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甲○○」署名│上開偵查卷│││││本人)││壹枚、指印壹枚│第18頁│├──┼─────┼───────┼──────┼────┼───────┼─────┤│五│同上│同上│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甲○○」署名│上開偵查卷│││││親友)││壹枚、指印壹枚│第19頁│├──┼─────┼───────┼──────┼────┼───────┼─────┤│六│同上│同上│內政部警政署│受話人│「甲○○」署名│上開偵查卷│││││鐵路警察局第││壹枚、指印壹枚│第20頁│││││一警務段公務││││││││電話紀錄表││││├──┼─────┼───────┼──────┼────┼───────┼─────┤│七│同上│同上│口卡片│受詢問人│「甲○○」署名│上開偵查卷││││││、空白處│壹枚、指印玖枚│第28頁│├──┼─────┼───────┼──────┼────┼───────┼─────┤│八│同上│同上│指紋卡片│各欄位│「甲○○」指印│上開偵查卷│││││││貳拾枚│第31頁│├──┼─────┼───────┼──────┼────┼───────┼─────┤│九│同上│同上│口卡片│受詢問人│「甲○○」署名│上開偵查卷││││││、空白處│壹枚、指印玖枚│第32頁│├──┼─────┼───────┼──────┼────┼───────┼─────┤│十│95年12月10│臺灣板橋地方法│訊問筆錄│受訊問人│「甲○○」署名│上開偵查卷│││日下午9時│院檢察署第101│││壹枚│第35頁│││58分│偵查庭│││││├──┼─────┼───────┼──────┼────┼───────┼─────┤│十│95年12月10│臺灣板橋地方法│限制住居具結│被告、具│「甲○○」署名│上開偵查卷││一│日│院檢察署│書│結人│貳枚、指印貳枚│第3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