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金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94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司負責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其另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2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民國96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4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明知提供自己之身分資料擔任他人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目的在於買賣發票,該公司可能用以逃漏稅捐,竟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邀約,提供其個人身分證影本透過丙○○(其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轉交予該人,且於同年2月間某日,乙○○偕同該人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辦理變更登記其為址設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2樓輝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輝文公司)及設址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37之3號4樓唐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唐文公司)之負責人。該人於前開變更登記負責人後,明知輝文公司及唐文公司於94年3、4月間,分別與立派廣告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立派公司)、威爾森有限公司(下稱威爾森公司)間並無進貨及銷貨之事實,為使輝文公司、唐文公司得以逃漏稅捐,於94年間某日,分別取得立派公司、威爾森公司所登載該等公司各別銷貨予輝文公司、唐文公司之不實事項,金額分別合計新臺幣(下同)43,310,353元、25,464,663元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各8張、5張,並分別持之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輝文公司及唐文公司94年4月份營利事業所得稅,扣抵該期應繳銷項營業稅額,分別逃漏上開各期營業稅額各計2,165,519元、1,273,234元(詳細逃漏稅捐之不實統一發票日期、字號、金額及稅額均詳如附表一即立派公司開立予輝文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及附表二即威爾森公司開立予唐文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嗣經國稅局人員查核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對於輝文公司及唐文公司逃漏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稅捐乙事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逃漏稅捐之犯行,並辯稱:伊非輝文公司及唐文公司實際負責人,且不知道伊成為輝文公司及唐文公司之負責人,因丙○○說他朋友 張志豪 要成立一個辦事處,伊以為是選舉或公益團體,他跟伊要身分證影本,伊就交給他,他沒有告訴伊用途;張志豪帶伊去看辦事處,在桃園,並遇到張志豪朋友 劉永志 ,劉永志帶伊進去看辦事處,離開前要伊填寫一張紙之文件,寫伊家地址及簽名,他交給辦事處人員云云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遭人騙取身分證而登記成為公司負責人,伊並無逃漏稅捐主觀犯意;況本案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94年3月起至8月間之詐術逃漏營業稅之犯行,而該等犯罪事實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25號判決確定在案,該案認定犯罪時點為93年7月起至94年6月止,與本案事實屬同一之犯罪事實,合於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樣態,係屬裁判上一罪,其一部行為既經判決確定,效力自及於全部,本案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等語。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94年間為輝文公司及唐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輝文公司及唐文公司分別於94年4月間以附表一及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額而逃漏稅捐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95年7月11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50033698號函附相關證據立派公司、威爾森公司涉嫌幫助逃漏稅捐、營業人營業設立等相關稅籍資料、立派公司、威爾森公司96年度銷項去路明細表、申報資料進銷歸戶查詢表、立派公司、威爾森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中區國稅局95年11月13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50062209號函暨立派公司、威爾森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明細、中區國稅局95年12月14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50066646號函暨營業稅稽徵作業暨電腦作業程序、營業稅電子資料申報繳稅作業要點、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7年1月7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61037276號函暨唐文公司、輝文公司94年3、4月申報書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各1份(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765號偵查卷〈下稱中檢95他4765卷〉第1至7頁、中區國稅局查核卷宗、中檢95偵22132卷第32至60、64至77頁及本院卷第44至56頁)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㈡、又查被告於94年1月間,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邀約,提供其個人身分證影本透過證人丙○○轉交予該人,並偕同至稅捐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為輝文公司及唐文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伊曾與證人丙○○至桃園某公家機關簽署文件等語甚明,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參酌證人丙○○證述:其與被告於94年間均任職於萬全有限公司作信用卡推廣,如在賣場推銷信用卡,看有無人申請就當場辦理,民眾簽署文件後,當場有時間的話才查看,事後發現漏簽的話請民眾補簽等語(詳見本院卷第96頁)明確,並據被告供述在卷(詳見本院卷第101頁),且徵諸被告係高職畢業及證人丙○○係工專畢業(詳見併案部分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卷宗第8、10頁),可知,渠等智識程度不低,且依照渠等之工作性質,對於文件之簽核顯然較一般人更為敏銳及謹慎,而證人丙○○證稱:被告簽文件時沒有問就直接簽等語(詳見本院卷第94頁),足見被告顯然事先知悉其所簽署的文件內容,況茍被告事先不知簽署文件之用途者,何以渠等至政府機關辦理時卻未當場詢問該辦理之目的、用途及內容?此核與常情有違;另證人丙○○因其提供身分證而擔任桀榮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現由檢察官偵查中乙節,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彰化縣調查站卷宗查核屬實,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詳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證,是證人丙○○證稱:伊跟被告說張志豪需借其身分證幫忙,但沒有跟被告說幫忙之內容,渠等一起去桃園某機關簽文件,但該機關名稱及簽何文件內容等均不知道云云,核與證人張志豪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不認識乙○○、丙○○,也沒聽過唐文及輝文公司等語(詳見板橋地檢署96偵9945卷第10頁)不符,顯見證人丙○○上開證述係迴護被告及圖推卸自身刑責之詞,自殊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在臺中開庭時遇到被告,才知道他情形跟我們相同;不知道被告在何情形提供何資料給張志豪及被告有無因而獲得報酬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顯見證人甲○○對於被告是否為本件犯行,既非親身見聞,自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辯稱:渠等不清楚至何公家機關,及簽署何內容之文件亦不清楚,伊不知道會成為輝文公司及唐文公司負責人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明知其擔任輝文公司及唐文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㈢、承上所述,被告既係明知其擔任輝文公司及唐文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而依照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其對於該公司逃漏稅捐乙事,自應有所知悉,縱使前揭申報稅額均非由被告所填製,故被告辯稱:伊對於前揭報稅的事完全不知情云云,亦不足採信。
㈣、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應處徒刑之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該條款所稱公司負責人係指公司法第8條規定所謂公司負責人,再因此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與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雖查被告就其擔任輝文公司負責人,而由「 吳志峰 」(其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另由檢察官偵辦通緝中)與不詳之逃漏稅捐集團共同虛開輝文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予「碩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14家公司,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涉犯連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2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月,且均得易科罰金確定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證。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被告身為輝文公司及唐文公司負責人,納稅義務人輝文公司及唐文公司,所涉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其犯罪或受罰主體既為輝文公司及唐文公司,而非被告,況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始克相當,而本案被告就前開逃漏稅捐而受代罰,自與被告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之前案不具牽連犯關係。則辯護人辯稱:本案與前揭臺中地院判決確定之案件為同一案件,屬裁判上一罪云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關於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核諸刑法第33條規定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被告所犯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以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2、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關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在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所述,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㈡、論罪部分:
1、查被告係輝文公司及唐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已如前述,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故輝文公司及唐文公司分別以前揭方式逃漏各該公司之稅捐,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2、又揆諸上述判決意旨,被告身為前揭公司之負責人受罰乃屬「代罰」,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而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之犯意存在,是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公司無成立連續犯之可能,而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況依營業稅法規定,係依所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以每2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亦即輝文公司及唐文公司於94年3、4月份之營業稅,係於94年5月間一次申報,而唐文公司雖以威爾森公司所開立之94年3、4月不實統一發票(詳見附表二所示)申報該月份營業稅額,亦難認被告有連續多次逃漏稅捐之犯行,故起訴書認被告自94年3月間起至8月間,「連續」取得派立公司、威爾森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稅額而逃漏稅捐云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3、另按公司申報營業稅,乃係履行公法稅捐義務,並非業務或附隨業務行為,要無論以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74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參照)。是以,輝文公司及唐文公司填載營業稅申報書部分,並非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行,亦核與商業會計法所定之會計憑證有異,故併辦意旨書認被告就輝文公司逃漏稅捐部分,雖既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酌,惟併案意旨書認就該部分,被告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4、被告為輝文公司及唐文公司之負責人,輝文公司及唐文公司分別以前揭詐術逃漏稅捐,而公司既不具犯罪能力,已如前述,自無犯意聯絡可言,故被告應分別代替輝文公司及唐文公司受徒刑之處罰,並就該二個罪刑,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素行尚可,惟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且所生危害亦甚為鉅額,以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末查被告前開犯罪之時間均為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各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古秋菊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附表一:立派公司開立予輝文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編號│統一發票之│統一發票字號│統一發票之│稅額│││開立日期││金額│(新臺幣)│││││(新臺幣)││├──┼─────┼──────┼─────┼─────┤│1│94年3月│EU00000000│4,382,503│219,125│├──┼─────┼──────┼─────┼─────┤│2│94年3月│EU00000000│8,807,850│440,393│├──┼─────┼──────┼─────┼─────┤│3│94年3月│EU00000000│8,801,000│400,500│├──┼─────┼──────┼─────┼─────┤│4│94年3月│EU00000000│9,360,000│468,000│├──┼─────┼──────┼─────┼─────┤│5│94年3月│EU00000000│3,750,000│187,500│├──┼─────┼──────┼─────┼─────┤│6│94年3月│EU00000000│3,500,000│175,000│├──┼─────┼──────┼─────┼─────┤│7│94年3月│EU00000000│3,500,000│175,000│├──┼─────┼──────┼─────┼─────┤│8│94年3月│EU00000000│2,000,000│100,000│├──┼─────┴──────┼─────┼─────┤│合計││43,310,353│2,165,519│└──┴────────────┴─────┴─────┘附表二:威爾森公司開立予唐文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編號│統一發票之│統一發票字號│統一發票之│稅額│││開立日期││金額│(新臺幣)│││││(新臺幣)││├──┼─────┼──────┼─────┼─────┤│1│94年3月│EU00000000│5,143,706│257,185│├──┼─────┼──────┼─────┼─────┤│2│94年3月│EU00000000│5,119,264│255,963│├──┼─────┼──────┼─────┼─────┤│3│94年3月│EU00000000│5,047,128│252,356│├──┼─────┼──────┼─────┼─────┤│4│94年4月│EU00000000│4,980,079│249,004│├──┼─────┼──────┼─────┼─────┤│5│94年4月│EU00000000│5,174,485│258,724│├──┼─────┴──────┼─────┼─────┤│合計││25,464,663│1,273,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