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77、1778號),本院受理後(97年度簡字第2418號),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而改以通常程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宣告刑,附表所示偽造「 林振 炎」之署名合計貳拾柒枚,均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所示偽造「 林振炎 」之署名合計貳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有侵占、業務過失致死、偽造文書等前科,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其平日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業,但因其所持有之駕駛執照因逾期審檢而遭吊銷,惟其為繼續駕駛曳引車營生,竟於民國96年中之某日,向友人「林振炎」借用駕駛執照(其另涉嫌變造林振炎之駕駛執照而觸犯變造特種文書罪,業經本院另以97年度簡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處拘役30日,並得易科罰金〈尚未確定〉),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因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經警攔停製開單舉發時,冒用「林振炎」名義並背誦「林振炎」之身分資料供警查驗及抄錄,經警據此製作如附表所示之駕駛人為「林振炎」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計7紙,乙○○隨即在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林振炎」之署名(該舉發通知單1份有「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3聯,因複寫而1份舉發通知單有偽造之「林振炎」署名3枚),並收受該通知單之通知聯,以示「林振炎」本人業已收受該通知單,且將該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回覆聯」)交還予員警收執而行使之(其中附表編號一及二、五至七均係分別於同一時、地接續為之,詳細之舉發通知單編號、違規時間、車號、違規地點、違規事實均詳如附表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及處罰之正確性以及林振炎;嗣於96年11月12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口為警盤查身分時,因未帶身分證件而同意隨同員警至警局查證身分,遭員警 高凱振 發現其曾以「林振炎」身分為警製單舉發交通違規(即附表編號五至七),且在其身上扣得附表編號五及七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各1紙,始查悉上情
㈡、另其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遺失,未向監理機關辦理重新領用,卻為繼續使用該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0月底某日,行經臺北縣土城市城林橋下,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前於93年8月15日某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廣福里某處遭人竊取)停放該處,徒手拆卸該車之車牌0面而竊取得手後,將該竊得之車牌懸掛在其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嗣於同年11月10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與溪頭路口,為警發現上揭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其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1輛停放在該處,經查詢該車牌之車身樣式與監理機關所登記之內容不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高凱振之職務報告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取締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移送報告表各1份、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各1紙、失車紀錄2紙、扣案之前揭車牌照片及現場照片合計6張(詳見97年度偵字第1778號偵查卷第14、20至30頁、97年度偵字第1377號偵查卷第14至15、21至23頁)附卷足稽,且有扣案之附表編號五及七所示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各1紙及前揭失竊車牌0面可證。
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
1、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件被告乙○○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林振炎」之署名後,並將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交還與警員,顯然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參照)。故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而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又被告偽造署名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7次偽造署名行為,係在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上偽造署押同時複寫至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應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且就附表編號一至二及五至七部分,被告係分別於同一時、地為警製單舉發,而同時在編號一至二、五至七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上接續偽造署押而偽造私文書後一併交還予員警而行使,故就附表編號一至二及五至七部分,應分別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3、其先後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附表編號一至二、三、
四、五至七)及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偽造「林振炎」之署名合計27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舉發違反道路│違規時間│車號│違規地點│違規事實│偽造之署押│所犯罪名│宣告刑││號│交通管理事件│││││及數量│││││通知單編號││││││││├─┼──────┼─────┼────┼────┼────┼─────┼────┼──────┤│一│北縣警交字第│96年7月6│車牌號碼│臺北縣土│號牌污穢│偽造「林振│行使偽造│有期徒刑參月│││C00000000號│日凌晨2時│527-GW號│城市中央││炎」之署名│私文書,││││(詳見97年度│40分│營業曳引│路3段21││共計3枚│足以生損││││偵字第1778號││車(車斗│0號前│││害於公眾││││偵查卷〈下稱││:ZG-71││││及他人││││97偵1778卷〉││號)││││││││第30頁)││││││││├─┼──────┼─────┼────┼────┼────┼─────┤│││二│北縣警交字第│同上│同上│同上│車身防捲│偽造「林振│││││C00000000號││││入裝置規│炎」之署名│││││(詳見97偵17││││格未符規│共計3枚│││││78卷第29頁││││定││││││)││││││││├─┼──────┼─────┼────┼────┼────┼─────┼────┼──────┤│三│北縣警交字第│96年8月25│車牌號碼│臺北縣土│經警攔停│偽造「林振│行使偽造│有期徒刑參月│││C00000000號│日晚上11時│023-JB號│城市中央│,駕駛人│炎」之署名│私文書,││││(詳見97偵17│8分│營業曳引│路4段58│不願配合│共計3枚│足以生損││││78卷第28頁)││車(車斗│號前│過磅││害於公眾││││││:ZG-71││││及他人││││││號)││││││├─┼──────┼─────┼────┼────┼────┼─────┼────┼──────┤│四│北縣警交字第│96年9月21│車牌號碼│臺北縣土│經警攔停│偽造「林振│行使偽造│有期徒刑參月│││C00000000號│日凌晨2時│527-GW號│城市中山│,駕駛人│炎」之署名│私文書,││││(詳見97偵17│16分│營業曳引│路28號前│不願配合│共計3枚│足以生損││││78卷第27頁)││車(車斗││過磅││害於公眾││││││:ZG-71││││及他人││││││號)││││││├─┼──────┼─────┼────┼────┼────┼─────┼────┼──────┤│五│北縣警交字第│96年10月25│車牌號碼│臺北縣土│未帶行車│林振炎署名│行使偽造│有期徒刑參月│││C00000000號│日凌晨2時│023-JB號│城市中央│執照│共計3枚│私文書,││││(詳見97偵17│45分│營業曳引│路、 永寧 │││足以生損││││78卷第26頁)││車(車斗│路口│││害於公眾││││││:ZG-71││││及他人││││││號)││││││├─┼──────┼─────┼────┼────┼────┼─────┤│││六│北縣警交字第│同上│同上│同上│號牌污穢│偽造「林振│││││C00000000號│││││炎」之署名│││││(詳見97偵17│││││共計3枚│││││78卷第25頁)││││││││├─┼──────┼─────┼────┼────┼────┼─────┤│││七│北縣警交字第│同上│同上│同上│未帶駕駛│偽造「林振│││││C00000000號││││執照│炎」之署名│││││(詳見97偵17│││││共計3枚│││││78卷第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