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乙○○31歲民
現於宜蘭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世興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六
年易字第三九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確定,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其明知乙○○為大陸地區人民,且二人無結婚之真意,竟為使其入境臺灣地區工作,而與 江克富 (未據起訴)共同基於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乙○○、江克富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受領江克富給付之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後,先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前往大陸地區,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偕同乙○○前去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手續,領得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後,再持該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取得認證證明,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復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認證證明,前往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將戊○○、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予二人,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戊○○繼而於九十年間某日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連續二次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下稱木柵派出所),均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戶籍謄本一併持向該所員警行使,使承辦員警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對保核章,戊○○遂得於九十年間某日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先後二次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認證書等文件,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核准乙○○入境並發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境管局承辦人員因之二次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乙○○得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及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先後持該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戊○○之母丁○○○因乙○○有工作收入且戶籍設於其戶內,可能影響其領取臺北市政府補助之資格,而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點左右前往木柵派出所報案,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程序事項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勘驗被告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接受警員詢問時陳述之錄音帶後認為,戊○○於回答:「我與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辦理結婚登記(本案卷第二十九頁第五行)後,接著說「你們夫妻..」而經警員制止:「那個是我問你喔」;於回答至本案卷第二十九頁第八行、第九行「結果只給我.....」時,停頓數秒,而由警員告知「前金啦」,被告始續答:「前金新臺幣一萬元......」;於回答本案卷第二十九頁第十三行筆錄所載「從未與我履行同居義務」時,略過「履行」二字,僅言「從未與我同居義務」;於回答本案卷第二十九頁最末行筆錄所載「.....當初講好要給我酬勞,但事成後我並未拿到任何『酬勞』」時,將最後「酬勞」念成「任務」。依戊○○應答之用語、語氣、反應及前述列舉之回答觀之,戊○○應答時使用之文字與筆錄所載幾乎完全相同,一字不漏,與一般製作筆錄僅記載要旨且經整理之常情,全然不同;且被告語氣呆板,更於回答「因為我是與乙○○假結婚,他來台以後就去向不明只有來過我家兩次。他沒有再與我聯絡,我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等語時,斷斷續續未能陳述完整語句,顯為依照預先製作完成之筆錄唸出,供警員錄音之用,有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可參。然而依證人即製作該筆錄之木柵派出所警員 張易騰 到庭證稱:戊○○有智能障礙,很緊張,所以自己要求先作筆錄再錄音,我先訊問瞭解整個案情的經過,並繕打筆錄後才要戊○○照著唸同時開始錄音,所以沒有全程錄音,但筆錄筆錄內容都是依戊○○意思打的,打完之後也有給他確認是否是真實的,並沒有違背他的意思(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第一行至第十四行)等語,及本院勘驗前述錄音帶時亦發現,戊○○雖均依照預先製作完成之筆錄照念,但警員於戊○○唸完後,幾乎均再度向其確認回答內容是否無誤,並經被告確認屬實,且依筆錄記載,戊○○曾稱「這都是我被介紹人所設計陷害的」等語等情,參以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表現,其應答能力確遜於常人等情狀判斷,張易騰所稱戊○○因智能障礙,對於警員之詢問十分緊張,故於瞭解案情後先製作筆錄再由戊○○照唸錄音,但內容均依戊○○所述記載,並於製作完成後經戊○○確認屬實之證言,應可採信,戊○○該次自白,應非出於強暴、脅迫訊問所得,且經本院審理後,認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書所引之證人甲○○、 朱惠珍 、 駱秀淑 、 施錦泉 、 吳劉瓊英 於警員查訪時之陳述(即查訪紀錄表)及證人甲○○、朱惠珍、駱秀淑等人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陳述,為其等於審判外之言詞,自不得作為證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證人 陳美英 於警員詢問時之證述及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陳美英之陳述及其餘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做為證據。
㈣案經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於法院後,一切偵查行為原即應停止。
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二項更規定,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且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該條第一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裁定命檢察官補正時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修正理由為,鑒於我國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則為,同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起訴審查之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故不使其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此,為使檢察官克盡舉證責任,落實刑事訴訟法當事人進行之精神,法院於審理過程中,遇有部分事實不明或證據不足時,除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外,亦得以言詞諭知蒞庭之檢察官補正此種較為簡便之方式,且於蒞庭之檢察官為善盡舉證責任而主動補正證據方法及內容時,基於同一理由,其所提出之證據亦應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惟對於該等證據本身之證據能力,例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則與檢察官於偵查中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評價方法相同。證人張易騰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丁○○○之查訪表,為其未受任何檢察官之指揮,自行前往偵查所得,參照前述說明,自無證據能力;至提出之丁○○○之「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丁○○○筆錄,為丁○○○前去木柵派出所報案時,由張易騰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因移送單位文山一分局漏未檢附於移送書後方,遂由張易騰將木柵派出所留存之該等文件提出於本院,應無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項得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戊○○與乙○○均否認二人為假結婚,本院認為:
㈠戊○○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前往大陸地區,同年十月二十七日
與乙○○共同前去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手續,領得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後,再持該公證書向海基會取得認證證明,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復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認證證明,前往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繼而於九十年間某日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連續二次前往木柵派出所,均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戶籍謄本一併持向該所員警行使,使承辦員警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對保核章,並於九十年間某日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先後二次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海基會之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境管局申請核准乙○○入境並發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境管局承辦人員因之二次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乙○○得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及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先後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有戊○○與乙○○二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證明書、海基會之證明、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乙○○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等文件可證,並經被告二人坦承無訛,應無疑義。
㈡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非抗辯自白任意性該次)警員
詢問時稱:我沒有工作,靠政府每個月殘障補助四千元維生(九十四年偵字第二三七五九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警員詢問時稱:我忘記何人仲介我與乙○○結婚,花了多少錢也忘記了(九十四年核退卷第四七二七號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給乙○○家二十萬臺幣,是跟我阿姨借的,我不知道阿姨叫什麼名字(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九頁第一行至第十一行)。又稱:我去大陸結婚花了二十萬元,跟朋友的阿姨借的(改稱)就是跟我阿姨借的。乙○○回過大陸幾次要問她(於本院再向其確認是否不知道時,則沉默不答,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九頁第一行至第二十三行)等語。另證人即負責輔導戊○○居住之安康平宅社區貧戶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安康平宅是我們免費提供給低收入戶住的,我在安康平宅時是做輔導低收入戶生活的改善、行政工作,例如房屋公共設施的維護費的收取、鄰居之間的衝突等生活上的瑣事都是我在負責協助,我從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到現在已經負責這個工作五年了,我們一個人平均負責二百零八戶,幾乎一半以上的人我都認識,戊○○他家是我的責任範圍,所以跟他家很熟。從我開始負責安康平宅到現在,戊○○剛開始是住在興隆路四段一○七巷二九號二樓我同事的責任區,九十五年才搬到一○七巷十號二樓。我們在年度總清查時,目的是瞭解戶內人口的收入狀況,因為低收入是以每戶的收入來計算,據我所知,他沒工作過,他收入我沒過問過,因為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費都按月是由社會局二科直接撥入戶長帳戶(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十頁第二十六行至第十一頁第二十六行、第十五頁第二十四行至第二十八行、第十六頁第十四行至第十八行)等語。依此觀之,戊○○居住於臺北市社會局免費提供之房屋,全戶收入符合低收入戶之條件,其本身除該局按月補助四千元外,亦無任何收入,其何以願意向他人借貸二十萬元,負擔此項龐大債務,前往大陸地區娶妻?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表達能力雖確遜於常人,但仍可陳述完整語句,亦能針對問題回答,其對事務之認知能力顯屬正常,況既知悉自己之妹妹姓名為 連玉因 ,則其對於所稱借款之阿姨,忽而稱是自己的阿姨,忽而稱是朋友的阿姨,卻又不知其姓名,顯見此部份事實乃其臨訟編造之詞;再參以其就二十萬元之用途,或稱是給付乙○○家人,或稱是娶妻費用之總額,且對該筆金額大致用途均無法回答,益證其既無能力,亦未花費二十萬元迎娶乙○○。
㈢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審理時稱:我談了七年
戀愛的男朋友背叛我,剛好那天坐車時,在車站認識了戊○○,想早點離開自己的家鄉,所以才嫁給戊○○,他來我家玩,有一、二個晚上在我家過夜,我們同一個房間,我記得很清楚,有一個禮拜他每天都來我家,後來就到民政局辦結婚手續。從我們在車站認識到民政局辦理結婚,大約一個多月,辦完結婚手續沒多久,戊○○說要回臺灣,我家就請客(該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四頁第三行至第四行、第二十五頁第五行至第二十三行、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四行至第二十八頁第六行)。惟被告戊○○於同日審理時卻稱:是江克富,綽號叫 阿富 的人介紹我到大陸去娶乙○○,跟她認識的,我有去過乙○○家大概一、二次,見過她母親及家人,但沒有在乙○○大陸的家住過,我在大陸期間住在一個大飯店裡(同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八頁第十六行至第十九行、第三十頁第二十二行至第三十一頁第二行、第三十二頁第二十行至第二十七行)等語,二人關於認識過程、戊○○前往乙○○家之頻繁度、戊○○之居住地點等陳述大相逕庭,且戊○○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前往大陸地區後,隨即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乙○○辦理結婚手續,期間相隔僅約二十日,縱使戊○○於首日抵達大陸地區即與其相遇,亦與其所述之時間不符,乙○○此部份陳述實無可採。
㈣有無結婚儀式或宴請賓客部分:
⑴證人即自承曾參加戊○○與乙○○於大陸舉辦喜宴之丙○○於
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審理時證稱:我有娶過大陸配偶,第一個大陸配偶是在八十八年十月結婚的,九十二年九月離婚的,第二個配偶是在九十二年十月結婚,跟戊○○是九十年過年之後認識的,八十九年九月中旬,我第一個太太跟乙○○同鄉,當時我人剛好是在大陸,戊○○結婚時,我太太找我跟他一起去參加戊○○宴客的宴會,所以知道他們有結婚,就是因為參加那次宴客才認識戊○○跟乙○○的,去大陸之前有見過,但不認識戊○○。事隔了幾年,請了幾桌,我沒記很清楚,我記得是在乙○○大陸福建省福清市的三山鎮家裡請,在他們客廳擺了二桌,樓上有沒有擺桌我不清楚,一桌大概十人左右,在我來看,可能是自己煮,我太太跟我說,他們的習慣是買菜回來叫師父煮,是吃中餐,吃了什麼東西我忘了,鄉下地方一般就是魚、肉啦,差不多八道至十道菜。我只參加他們喜宴,至於結婚儀式我沒參加,我不知道,我跟我第一任太太到達乙○○家裡時,客廳的客人都已經在吃了,乙○○跟戊○○沒有跟我一起在客廳的餐桌用餐,但他們有過來敬酒,其他時間就沒看過他們二人了。在我印象中,他們家好像石頭建的,二或三樓,大門之前有塊空地,沒有圍牆圍起來,要說院子也可以,沒有擺桌,我沒有等到最後喜宴結束時,我自己一個人先行離開(該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二頁)等語。
⑵被告乙○○於本院同日審理時稱:我家說要請客,就請自己親
戚,辦了二、三桌,請在自己家裡大廳,沒去統計人數,沒發喜帖,自己買菜自己煮,傍晚的時候用餐。丙○○他太太是我們鄰居,也是從小一起玩的,她也嫁到臺灣,剛好她老公在大陸,所以請他們來大家認識一下。請客當天,因為我是主人,我就這桌坐一下,那一桌坐一下,沒有固定坐,一直在大廳走來走去。戊○○跟丙○○坐同一桌用餐,但在客人用餐期間,他沒有一直坐在他位置用餐,有時候我會叫他起來介紹給我的親戚認識(該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六頁第二十六行至第二十七頁第十七行)等語。
⑶被告戊○○於本院同日審理時稱:我們結婚有在大陸請客,在
臺灣沒有,請客當天擺了大概十幾桌左右,都在她家範圍,室內屋外都有,中午時候請,丙○○有沒有去我不清楚,忘記了。我跟丙○○之所以認識,是因為他母親跟我爸爸是好朋友,丙○○跑過來跟我聊天才認識(該日審判筆錄第三十頁第十四頁至第三十一頁第十四行)等語。
⑷對照以上證人丙○○及被告二人之陳述可知,三人對於宴客之
時間之陳述,或稱中午、或稱傍晚,關於桌數,或稱二、三桌、或稱十幾桌,關於餐桌擺放位置,或稱均在大廳,或稱庭院也有,均不一致;參以戊○○於該次宴客前即已與丙○○相識,對當天唯一來自臺灣地區之丙○○是否參加宴客竟不清楚,顯與常情不符。其次,倘丙○○關於餐桌擺放之位置在一樓部分僅大廳一處,院子並無擺放,且僅有二、三桌等證述屬實,則其於此種客觀情狀下,對於戊○○、乙○○當天應為主角二人之行蹤應無記憶錯誤之可能,其既於席間僅見過戊○○、乙○○一次,且均未見任何結婚儀式,乙○○所述內容均非實情。以現今利用假結婚名義,仲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工作或從事非法行為之氾濫程度,該等仲介者均竭盡所能,營造雙方有結婚之假象,避免主管機關之查緝,故縱使當天乙○○確有於家中宴客之事實,以戊○○與乙○○前述應答觀之,亦僅為形式宴客,不能證明確有結婚之真意。
㈤被告二人是否同住部分:
⑴被告戊○○於警員詢問時稱:乙○○在臺北車站的捷運站裡掃
地,我從來都沒去找過他(九十四年核退卷第四七二七號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稱:乙○○跟我住了多久我不清楚,她九十年來臺後住重慶北路二段一年多,她回大陸幾次我不知道,我從九十年到九十一年間都住重慶北路(九十四年偵字第二三七五九號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於本院審理時稱:乙○○來臺後在我家住了一個多月後,我們就直接去租房子(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八頁第十九行至最後一行)等語。
⑵被告乙○○於警員詢問時稱:因為婚姻不幸,所以沒有同住,
不知道戊○○有多少兄弟姊妹,領到工作許可證後就開始找工作,我一開始從事冷飲工作、後來到臺北火車站城市少女飾品店工作,薪資每月新臺幣二萬七千元。第一次入境後有居住戊○○家,住多久不知道,第二次入境後沒有居住(九十四年偵字第二三七五九號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我是九十年入境一開始住戊○○他家,住半個月到一個月,因為住不下去,我跟我阿姨住在武昌街,然後來來回回,戊○○沒有跟我一起住武昌街,因為我阿姨家不方便,住到二○○二年回大陸去。第二次九十三年來臺時有住過重慶北路,住到二○○五年七月份,有與戊○○同住(同卷第六十二頁)。於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行準備程序時稱:我住○○○區○○路○段○○○巷○○號一樓一個多月(該日筆錄第三頁第十四行)等語。
⑶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審理時另證稱:(問:為
什麼戊○○他沒在一○九巷十七號一樓丁○○○的住處?)我也質疑過戊○○為什麼不住家裡,而都跟 楊國祥 、 曾識勇 等有案底的人住在一起,幫他們跑腿,所以才造成縱火案。戊○○跟乙○○在八十九年十月份結婚,我從九十年十一月開始負責低收入戶總清查直到九十三年為止,總清查會談對象包括丁○○○、二姐 連玉蘭 、四姐 連玉之 等人,也曾經查詢過鄰居及同事,問他們是否看過乙○○,他們都說沒有這回事,覺得很驚訝。中午用餐時,我還看過戊○○與一名女子 李良珍 (同音)一起在阿嬌麵店用餐,我印象深刻的原因是因為安康平宅其中一個居民 聞濟棟 來我們辦公室向我同事抱怨他女朋友李良珍被戊○○搶走了,當時我也在場,但不知道搶走他女朋友的人是誰,好奇心下我問我同事,我同事說是戊○○搶走他女朋友。我沒有在一○九巷丁○○○住處看過乙○○,戊○○早上睡得比較晚,都是下午才開始活動,在安康平宅社區裡面都可以遇到戊○○(該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第二十二行至第十二頁第十行、第十五頁第二十二行至第二十三行)等語。
⑷綜合以上證人甲○○之證言及前述㈡部分證言可知,戊○○從
九十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安康平宅,先後住過興隆路四段一○七巷二九號二樓及同巷十號二樓,均未與丁○○○共居,則乙○○又如何與戊○○共同居住於一○九巷十七號丁○○○之住處?戊○○與乙○○關於其二人曾與丁○○○共居約一個多月之陳述,顯非事實。其次,乙○○稱因戊○○家住不下去,住半個月到一個月後就去跟我阿姨住在武昌街,二地來來回回等情,經其居住於基隆市之阿姨陳美英證稱:不清楚乙○○住哪裡,也不知道乙○○是否與戊○○同住(九十四年核退字第四七二七號卷第二十頁)等語,而遭揭穿,參以其忽而稱從未與戊○○同居,忽而稱曾共居過一個多月,反覆其詞,實難令人相信其所言為真,足認被告二人從無同居之事實。
㈥綜上所述,被告戊○○既無資力迎娶乙○○,而經江克富帶往
大陸地區與乙○○辦理結婚登記,二人回臺後長達四年之時間均無同居之事實,可證二人實無結婚之真意,與被告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接受警員張易騰詢問時之自白:我與乙○○是由綽號「阿富」男子介紹,不曉得其真實姓名,當初約定好給我新臺幣八萬元做為酬勞與乙○○假結婚,結果只給我前金新臺幣一萬元,事成後就再也沒有拿到任何一毛錢,乙○○與我結婚後從未在我家住過,從未與我履行同居義務,這都是我被介紹人所設計陷害的(九十四年偵字第二三七五九號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等語相符,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二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該條例第七十九條,係自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罰。
㈡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
⑴共同正犯:修正後第二十八條將「實施」改為「實行」,就本件而言,並未變更法律適用之方式或法律效果。
⑵牽連犯:刑法修正後,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乃將被告之數行為以一罪論,較有利被告。
⑶罰金刑(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修正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
金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刑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之一條,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註:立法院通過修正案之時間)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
⑷累犯: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不論依修正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⑸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
⑹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㈢被告戊○○與乙○○二人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行為,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被告二人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項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二人前述犯行與江克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另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其與江克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與前述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處斷,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㈣本院審酌被告戊○○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
乙○○進入臺灣地區非法打工,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對於臺灣地區入境管制、就業市場及治安之影嚮極大,且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原應從重量刑;惟念及其有輕微智能殘障,辨別是非之能力較一般人薄弱,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乙○○為來臺工作而為本件犯行,其情原可閔恕;惟其自始至終否認犯行,浪費我國訴訟資源,即無宥恕之必要,因此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亦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持戶口名
簿及身分證等文件,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分局木柵派出所行使進行對保,致該管派出所不知情警員將「戊○○與被保人乙○○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對保及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 江國興 並於同日以上揭相同之手法,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行使前開內容虛偽不實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等語,因認被告二人此部份行為亦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行為。然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要旨參照)。前述「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為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必備之文件之一,保證人須持往其戶籍地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始可提出於境管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六條第五項前段規定甚詳。由前述保證書下方「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中第一項記載「經查保證人戊○○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第二項記載「經詢保證人戊○○稱:渠與被保人乙○○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文字觀之,該份保證書顯為員警依職權實質審查保證人之資格及其履行責任之意願、保證人與被保人間之關係等事項後始於簽註意見欄加註核章,並非一經被告戊○○之申報,即應認定保證人與被保人間確實有夫妻關係,因此縱承辦警員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參照前述說明,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尚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份行為,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楊台清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