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七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豐田路口以南約一百公尺彎道處,依當時駕駛環境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坑洞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汽車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見甲○○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在前行駛,被告雖曾鳴喇叭四次以示超車之意,然其尚未待前行機車減速靠邊,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前行機車,致自小客車右後車角擦撞機車前輪左側,造成甲○○連人帶車倒地滑行約二十公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水腫顱內出血併右側硬膜下慢性血腫、胸部挫傷併第四至七肋骨骨折及血胸、十二指腸潰瘍併上腸胃道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伍逸康法官劉惠娟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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