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7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261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639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建於民國106年10月1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岩竹村某處友人家中飲用藥酒後,於同日夜間6、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花壇鄉花壇村之住處。嗣於同日夜間7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因行車重心不穩,為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攔查,而於同日夜間7時57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639號簡易案件程序審理後,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黃建業 於106年10月22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戶籍資料(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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