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35號聲請人 尤莉蓁 相對人 尤俊元 關係人 尤彥閔
尤文吟 尤義豐 尤姮方 尤丰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尤俊元(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尤莉蓁(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尤彥閔(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女關係。相對人於民國
106年1月3日間因車禍事故經醫診治至今無顯著改善,致有精神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之相關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人尤莉蓁擔任其監護人,由關係人尤彥閔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丁碩彥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無法回應問題或識別家人;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於106年間車禍送醫,診斷為頭部外傷腦膜出血,經手術後意識仍然混亂,目前個案意識不清對外界無反應,無思考能力及判斷力,無認知溝通能力,生活均需專人協助照護,喪失生活自理能力,難以獨立為基本生活。相對人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無法應對日常生活,無回復可能性,相對人之失智症已達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為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與關係人為聲請人之子女,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又聲請人尤莉蓁聲明建議法院選任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尤彥閔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於本院囑託鑑定時到場陳述明確,本件聲請是為處理車禍後續事宜,陳稱關係人尤義豐因罹有精神疾病無法表示意見,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尤彥閔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宜,復經聲請人尤莉蓁、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女尤文吟、尤彥閔、尤姮方、尤丰君以書面表示同意,以上有本院訊問筆錄、尤義豐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同意書附卷可憑。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尤莉蓁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尤莉蓁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尤彥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淑文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始可辦理戶籍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