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36號聲請人 周俊良 相對人黃 張愛珠 關係人 張萬清
張育瑞 黃貴保 黃順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張愛珠(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周俊良(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萬清(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姊弟關係。相對人於出生時起因智能障礙病症經醫診治後至今無顯著改善,致有精神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0章之相關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相對人之配偶早亡故,而其育有2子但已經多年未曾有聯繫,未有照顧生活事宜,不知去向,相對人長年均由兄弟姊妹即聲請人等照料起居,建議由聲請人周俊良擔任其監護人,由關係人張萬清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蕭銘鴻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無反應;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自幼不能言語,反應力差,目前個案無法自行行走,只能爬行,無法自我照顧,難以言語溝通,人時地定向及記憶無法配合施測,日常生活需專人協助照護,因極重度智能障礙致使判斷力等嚴重缺損,難以獨立為基本生活。相對人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無法應對日常生活,回復可能性低,相對人之失智症已達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為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與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弟,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又聲請人聲明相對人之子黃貴保、黃順保已經多年無聯繫,不知行蹤,相對人均由手足照料起居,建議法院選任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張萬清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及關係人張萬清於本院鑑定時到場陳述明確,本件聲請是為處理後續照顧醫療事宜,並表示由聲請人周俊良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張萬清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宜,復經聲請人周俊良、關係人張萬清、張育瑞以書面表示同意,以上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同意書附卷可憑。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周俊良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周俊良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張萬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