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62號原告 陳明瑄 訴訟代理人 鄧雅旗 律師被告 李智
李莘儀 李淑霞 李能 李仁 李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212.34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7月12日彰土測字第180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82.0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明瑄取得;乙部分面積30.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智、李能、李仁、李莘儀、李淑貞、李淑霞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6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智、李能、李仁、李莘儀、李淑貞、李淑霞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212.34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該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李智、李能、李仁、李莘儀、李淑貞、李淑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該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等又不到場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各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東西長而南北稍短,略呈長方形,南鄰私設巷道,土地之西半側有訴外人所有之平房,此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6月11日彰土測字第178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參考上述事實,並斟酌:(一)原告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被告等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反對之表示。(二)被告李智、李能、李仁、李莘儀、李淑貞、李淑霞等6人之應有部分,係基於同一被繼承人 李陳青葉 而來,此有本院105年度家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附卷足憑,且其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均甚小,按諸系爭土地面積21
2.34平方公尺計算結果,每人分得面積僅有5.056平方公尺,實無從利用,不宜再予細分。為其等之利益,自有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予以維持共有之必要。(三)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分割後甲、乙二部分土地尚屬完整、方正,且南側皆面臨私設巷道等情,認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確屬公平、妥適,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佑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陳明瑄│84分之72│├────┼────────┤│李智│84分之2│├────┼────────┤│李能│84分之2│├────┼────────┤│李仁│84分之2│├────┼────────┤│李莘儀│84分之2│├────┼────────┤│李淑貞│84分之2│├────┼────────┤│李淑霞│84分之2│└────┴────────┘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