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60號聲請人 林素梅 相對人 尤成興 關係人 尤鈞
尤敬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尤成興(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素梅(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尤鈞(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相對人於民國
106年4月間因車禍事故經醫診治至今無顯著改善,致有精神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之相關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人林素梅擔任其監護人,由關係人尤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丁碩彥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均無反應;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於106年間車禍送醫,診斷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手術後生命跡象穩定但意識未恢復,目前個案意識昏迷對外界無反應,喪失思考能力及判斷力,無認知溝通能力,生活均需專人協助照護,喪失生活自理能力,難以獨立為基本生活。相對人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無法應對日常生活,無回復可能性,相對人之失智症已達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為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妻,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又聲請人聲明建議法院選任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尤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及關係人尤鈞、尤敬泓於本院鑑定時到場陳述明確,本件聲請是為辦理車禍處理事宜,並表示由聲請人林素梅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尤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宜,復經聲請人、關係人尤鈞、關係人即受監護人長子尤敬泓以書面表示同意,以上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同意書附卷可憑。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林素梅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素梅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尤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淑文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始可辦理戶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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