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14號聲請人 顏淑珍 相對人 邱貮賢 關係人 邱壹志
邱樂 邱江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邱貳賢 (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顏淑珍(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邱壹志(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嫂(即相對人胞兄邱壹志之妻)。相對人於民國103年間因輕度智能障礙、慢性腎臟疾病等,意識不清經醫診治後至今無顯著改善,致有精神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之相關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人顏淑珍擔任其監護人,由關係人邱壹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身分證件影本等件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蕭銘鴻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能自報姓名,無法辨識親屬人別;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自102年間開始因腎臟疾病惡化而洗腎,能力降低,現雖意識清楚但注意力、溝通不佳,能執行簡單日常生活功能但須他人協助,先前疑遭友人詐騙仍訴訟中,目前個案僅識姓名不能辨別其他字,溝通內容貧乏,記憶、理解力不佳,日常生活部分需人協助照護。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疑似失智達於中度無法應對日常生活,回復可能性低,相對人之失智症已達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為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兄嫂,關係人邱壹志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兄,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又聲請人聲明建議法院選任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邱壹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於本院鑑定時到場陳述明確,本件聲請是為保護相對人權益,並表示由聲請人顏淑珍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邱壹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宜,復經受監護宣告人之父邱樂、母邱江流、胞兄即關係人邱壹志、胞弟 邱叁連 以書面表示同意,以上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同意書附卷可憑。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顏淑珍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顏淑珍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邱壹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淑文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始可辦理戶籍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