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敏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敏芳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189、245、267、278、318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以105年度選上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褫奪公權3年,並於106年1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6年8月20日,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6年9月25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6年10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㈢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㈣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法敵對意思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足認前案原為促使犯罪情節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指受刑人犯前案、後案之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等
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然認為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故意再犯後案之公
共危險罪,而有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必要,然依前案之判決書所載,該案係受刑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此為侵害超個人法益之犯罪,危害民主選賢與能、公平選舉之制度,而後案乃受刑人酒後駕車,對於一般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抽象危險,兩者侵害之法益具有顯著之差異,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反社會性亦有所不同,且受刑人所犯後案為騎乘機車、並未肇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無法認為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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