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亡字第7號聲請人 顏明惠 關係人 陳俊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俊傑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俊傑(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住彰化縣○○鎮○○路○巷○號)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陳俊傑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即失蹤人陳俊傑為夫妻關係。失蹤人陳俊傑自民國98年5月12日起離開住處不知所蹤,經報警協尋登錄為失蹤人口,迄今多年仍無所獲;陳俊傑有慢性疾病,可能因不想連累家人而離開,當時其以電話告知聲請人有匯款一筆入帳,經聲請人查詢匯款地點是在南投,自此即無關係人陳俊傑之訊息,也報失蹤人口協尋亦無陳俊傑消息,爰依法請求對陳俊傑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公示催告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4、5項定有明文。
三、查關係人即失蹤人陳俊傑為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98年5月12日離開住處,經配偶顏明惠於99年6月10日報警協尋登錄為失蹤人口(失蹤發生原因記載:可能至南投寺廟當和尚),至今音訊全無等情,有戶籍謄本、警局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憑,並由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另證人即關係人之弟媳 李京孃 到庭具結證述略以:「(問:與兩造有常互動嗎?)有。因為關係人會常來我家,而當時我公公跟我們住在一起,他們會一起過來。」、「(問:關係人何時才沒有去妳那裡?)聲請人跟我們講,關係人失蹤,我說趕緊去報警,而關係人有匯錢,我們也試圖尋找他蹤跡,也曾經想透過健保局,查他在那裡看病,但是健保局不給查,拿失蹤報案證明也不給查。」、「(問:關係人失蹤之前多久還有看到他?)不記得,因為沒有特別印象,當時也沒有感覺他要失蹤。」、「(問:關係人失蹤後,有無得知他的訊息,或從朋友處得知他的訊息?)沒有。」等語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本院依職權調閱陳俊傑之入出境資料及勞健保資料結果,陳俊傑自81年起無出境紀錄,其自96年勞就保退保,98年後查無其他健保就醫紀錄等情,有法務部入出境資料查詢報表、勞保與就保查詢報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文在卷可稽。是失蹤人陳俊傑於98年5月12日起即已存在離去其住居所、生死不明情況,現無人知其下落,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為公示催告,並於106年
4月13日以網路方式辦理公示催告在案,有該鎮公所函文、司法最新動態一般公告查詢報表附卷可稽,綜上所述,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於失蹤滿七年後為死亡宣告。
五、查陳俊傑自98年5月12日後即生死不明,計至105年5月12日屆滿七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六、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淑文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始可辦理戶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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