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永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永和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4月25日晚間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216公里400公尺處(彰化縣芬園鄉轄內)內側車道時,原應注意行駛高速公路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適告訴人 吳昂霖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即其胞弟吳○○(00年0月出生,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一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被告前方,因遇道路施工而停止前進,被告未適時煞停而從後追撞告訴人吳昂霖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吳昂霖受有頸部扭挫傷及拉傷、右小腿挫傷、腰部扭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吳○○則受有頸部扭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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