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財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36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依羚 (即陳 昱良 之繼承人)
陳宇宸 (即 陳昱良 之繼承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羅少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許彩茸 間請求返還借名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玖拾陸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509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3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0,79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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