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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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凰郎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9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凰郎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凰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而因被告所涉犯誣告之案件,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前,被告即已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所誣告之案件所造成國家司法審判正確性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908號被告蘇凰郎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路0號(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凰郎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於民國110年8月22日上午7時53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機車道上,因其酒後違規駕駛經警攔檢,予以查扣車輛在案,並未遺失,竟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派出所,向受理員警佯稱其所有上開機車於臺北市萬華區雁鴨公園停車格內遭竊,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向員警誣告他人犯竊盜罪。嗣經警調閱車輛違規移置保管資料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凰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向華江派出所申報竊案時之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以及被告酒後駕車臨檢時所親簽之酒精濃度測定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檢察官林珮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愷森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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