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義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29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義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40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經評估無繼續施用傾向,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871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字號卷證與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此有該局109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卷第117頁參照),該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至於附表二所示殘渣袋、玻璃球吸食器1組,雖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分別刮取殘渣、利用乙醇溶液沖洗後,以該殘渣、沖洗液鑑驗,認各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述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證該殘渣袋(本院按,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刮除後,無證據證明其內仍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但為方便敘述,下仍稱「殘渣袋」)、玻璃球吸食器曾沾附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但,「殘渣袋」、玻璃球吸食器本身畢竟並非毒品或違禁物,縱然該等「殘渣袋」、玻璃球吸食器曾附著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但既然經該中心刮取殘渣、以乙醇沖洗檢驗,便難認其上仍有第二級毒品留存而得按前述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此部分檢察官之聲請存有疑義。此部分檢察官之聲請存有疑義,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附表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淨重0.1340公克,驗餘淨重0.1338公克)。
附表二:殘渣袋一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