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書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5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0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書嫻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繼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繼光街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於進入路口前,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行該路口;適告訴人 鄭永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陳怡茹 ,沿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進而碰撞,告訴人鄭永杰因而受有雙側小腿多處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陳怡茹因而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鄭永杰、陳怡茹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中交簡卷第29頁、第33-34頁、第35-36頁、第3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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