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澤民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澤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於民國109年2月20日確定,並於111年2月1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總淨重2.8887公克),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分裝勺2支,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留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該等扣案物因與所沾留之毒品殘渣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毒品,亦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95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9年2月20日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扣案附表編號1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2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1份可憑(108年度毒偵字第395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1頁),是扣案附表編號1之物,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盛裝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皆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此揭毒品送鑑時,經鑑定機關另採樣鑑驗部分,因已不存在,爰皆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附表編號2至4之物,送鑑驗後經乙醇沖洗,附表編號2、4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3之物則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引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可考(毒偵卷第71、72頁),顯見該等扣案物因與毒品直接接觸而留有該毒品殘渣。則附表編號2至4之物因難與該等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該等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亦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附表:
編號項目數量鑑驗內容保管字號1白色或透明晶體(含外包裝袋)2包經鑑驗(取0.0026公克化驗,驗餘淨重共2.8887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08年度青字第2577號2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08年度紅字第1745號3玻璃球2個經乙醇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分裝勺2支經乙醇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