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金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32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金沐 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6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0年7月21日為警查獲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109年9月10日為警查獲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非「初犯」,且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尚未滿3年,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