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建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建字第56號原告安得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冠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 律師
田芳綺 律師 吳俐慧 律師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部分之訴訟,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被告所發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段000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即海洋都心二期之「門廳藝術天花板工程」、「公設室內裝修工程」及「公設空間傢俱工程」,並就前開三項工程各別簽立承攬契約(下各以「門廳藝術天花板工程」契約、「公設室內裝修工程」契約、「公設空間傢俱工程」契約稱之,合稱系爭契約),因其已依被告指定之代管代表指示,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以及另行追加之工項,惟尚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375萬7,005元未獲付款(下稱系爭工程款)。又因被告公司主營業所位於臺北市松山區,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等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工程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觀諸「門廳藝術天花板工程」契約、「公設室內裝修工程」契約第24條第1項均約定:「甲方(即被告)或代管代表與乙方(即原告)因履約發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而涉訟者,『除雙方另有合意外』,以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公設空間傢俱工程」契約第23條第1項則約定:「雙方因本契約而涉訟時,甲乙雙方(即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附卷足憑。前揭合意管轄條款是以不同方式約定,互相比較,可知於「公設空間傢俱工程」契約第23條第1項僅單純約定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但於「門廳藝術天花板工程」契約、「公設室內裝修工程」二契約則是約定除非兩造另有合意,否則應專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其有刻意排除其他法定管轄,而將士林地院作為專屬的、排他的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意思甚明。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訴訟,自應排他、專屬地由士林地院管轄。原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訴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之訴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工程法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徐嘉霙附表:
編號工程名稱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新臺幣)1海洋都心二期門廳藝術天花板工程暨其追加工程995萬2,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海洋都心二期公設室內裝修工程暨變更、追加工程3,099萬9,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海洋都心二期公設空間傢俱工程280萬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