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咨諭被告林鉦陽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吳 咨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咨諭(下簡稱具保人)因被告林鉦陽(下簡稱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至於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本件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依上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因犯詐欺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羈字第207號),前經法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並未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拘提無著,有上開判決書、被告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嘉義、臺中、士林、新北地方檢察署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按,另具保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傳喚後,亦未帶同被告到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7日北檢 邦寬 110執3424號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而被告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顯已逃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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