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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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奇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361號、108年度緩字第2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金屬研磨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被告楊奇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6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但扣案的金屬研磨器1個經鑑驗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含四氫大麻酚成分的物品屬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刑法有關於沒收的相關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的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的規定,不再適用。只是,查獲的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36條規定,上述修正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據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的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也有明文。是以,含四氫大麻酚成分的物品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的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檢察官於有前述情形時,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68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而扣案被告所有的金屬研磨器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確實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情,這有該中心108年7月26日出具的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687號卷第117頁),堪認該扣案物留有該毒品的殘渣,且無析離的實益與必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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