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耀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書經向上訴人即被告郭耀同屏東縣○○鄉○○村○○路○○號住所送達,由同住所之被告之父 郭安靜 於民國
103年1月6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屏東縣○○鄉○○村○○路○○號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35頁,本院卷29、31-34頁),被告遲至同年月27日始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蓋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收狀章可按(見本院卷3頁),加計4日在途期間,亦已逾上訴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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