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緝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五二四號
自訴人丁○○○有限公司代表人 詹益喜 代理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丙○○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前往位於台中市○○區○○○街○○○號一樓「丁○○○有限公司」(下簡稱佶利公司),向佶利公司負責人詹益喜租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乙輛,約定租送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每月一期,每期付款新台幣(下同)五千三百五十元,如於租賃期間內均按期繳足款項,該租用機車即歸乙○○所有。詎料,乙○○於付款二期後,自第三期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份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繳其餘款項,且將非屬於其所有之前揭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供己於台中縣市不特定工地,騎乘代步之用,共計積欠佶利公司款項五萬三千五百元。
二、案經佶利公司代表人詹益喜委由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甲○○於本院訊問、審理期間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保證人 陳萬來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被告只有繳納一、二期,經濟困難遂未繼續付款,伊也找不到人,當時知道車款要全部繳清,機車才歸被告所有等情綦詳,復有租送契約書、存證信函、行車執照、逾期招領之信封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只繳付二期款項後即未續繳,且將機車供己騎乘尋找工作,為其所直承,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自訴人復幫忙代繳被告違規罰款計一萬三千元,有台灣省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二紙可證,被告更於租送期間屆滿後,自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出境台灣未歸,直至自訴人提出侵占自訴,經本院通緝後,始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返國經警緝獲歸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出入境紀錄,及該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見其有侵占之不法犯意至明。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直承犯行無誤,態度誠懇良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茲以修正後條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參,其係初犯,犯後透過律師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自訴人諒解,有和解書乙份可證,且主動返國說明案情,頗有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