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松和通運有限公司之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該地之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里以下),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七十五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行經該高速鐵路施工便道交叉路口時,因煞避不及,與 林金治 沿高速鐵路施工便道由東往西方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林金治人車倒地,並因腦挫傷當場死亡。甲○○於犯罪未發覺前,以電話向彰化縣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超速行駛,辯稱:伊當時時速僅四十至五十公里,並無超速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林金治之夫乙○○指述甚詳,且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曳引車輪胎在車禍現場所留之煞車痕跡長達三十四.四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以該路段自八十四年元月完工迄今均未重新舖設,屬三年以上之乾燥瀝青路面,換算被告肇事時之行車速度,應約為每小時七十五公里,此有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可資佐證,是以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本件車禍被害人林金治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按行車速度不得超度行駛(該地之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里以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曳引車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該路段之限速為每小時五十公里以下,而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以時速七十五公里之速度行駛,致遇被害人林金治沿高速鐵路施工便道由東向西行駛至與陸軍路交叉路口時煞避不及而肇事,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金治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以駕駛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稽,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所生損害、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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