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五號、第四五七三號及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其竟不知悔改,與 顏在賢 (因連續犯同一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其所涉本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由戊○○、顏在賢二人共乘機車,頭戴安全帽,將機車騎近被害人,並由後座之人趁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丁○○、乙○○、甲○○、丙○○等人不備之際,搶奪被害人丁○○等人所攜帶之皮包(所搶財物詳如附表),得手後即騎機車加速逃逸,戊○○、顏在賢二人除將現金、丁○○之國民身分證及行動電話留供己用外,其餘證件等其認為無價值之物則丟棄。嗣顏在賢先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起獲被害人丁○○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及扣得顏在賢所有供與戊○○搶奪用之安全帽一頂;警方再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查獲戊○○。
二、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下午一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見 蔡雅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插有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車上之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戊○○於翌日上午六時許,騎乘該竊得之機車行經彰化縣北斗鎮北斗家商前,為車主蔡雅琪撞見,戊○○竟不理會蔡雅琪向其索討該機車,仍騎該機車離開,戊○○並於同年月十八日將該機車棄置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合濟醫院後方空地。嗣後警方依據車主蔡雅琪所提供之線索,得知該機車為戊○○所竊,始通知戊○○至警局說明,始查獲本案。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竊盜及搶奪被害人丁○○、乙○○、甲○○之皮包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被害人丙○○之皮包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搶奪丙○○之皮包,丙○○之手機是顏在賢給伊的,因該手機故障,所以我有將該手機拿去修理,修理費用約新台幣(以下同)八百元,之後我將該手機賣三百元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乙○○、甲○○、丙○○、蔡雅琪指述甚詳,核與證人 朱家麒 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害人丙○○於警訊中係供稱:是二人騎機車,頭戴安全帽行搶等語,再共同被告顏在賢亦堅稱:其有時獨自一人行搶,惟如二人行搶時則只與戊○○共犯過等語,再參以被害人丙○○被搶皮包內之手機係被告戊○○取得,綜上所述,足認被害人丙○○之皮包確係遭被告戊○○與共同被告顏在賢所搶無訛,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共同被告己○○搶奪時戴之安全帽一頂扣案可資佐證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就其竊取被害人蔡雅琪所有之機車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戊○○與顏在賢二人間,就上開附表之搶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四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搶奪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其中搶奪部分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搶奪手段,侵害他人之財物安全,除對於被害人受侵害之際,心理、精神恐慌不安外,縱案件破獲後,猶然心存餘悸,經久難以平釋,自不宜輕縱,方能促其醒悟悛改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搶奪及竊盜之次數、所得利益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安全帽一頂係共同被告己○○所有供與被告戊○○搶奪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