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刑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儒林路口處,明知某不詳姓名、年藉之男子所持有之引擎號碼四JL-0四0七七二號,而未懸掛車牌之機車,無合法證件,係屬來源不明之贓車(該車車牌號碼原為TTR-一八二號,係甲○○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上午某時,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前失竊),竟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低價,故予買受。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九時五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口處,騎乘上開購得之機車,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上開機車係被害人甲○○失竊,已據被害人指述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及該機車照片二幀附卷可資佐證,是前開為警查獲之機車確屬贓物無誤,足徵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刑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至扣案之鑰匙一把,係附於上開機車隨同賣予被告,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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