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玖小包(驗後淨重合計壹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及削尖鏟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因煙毒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嗣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再犯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前案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合併應執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經入監執行後,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期滿,現仍假釋中。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日二十三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約三天一次,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其前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九小包(驗後淨重合計一點五八公克)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削尖鏟管、注射針筒各一支。而甲○○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二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其被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煙檢字第九一0三0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按。且扣案之九小包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一節,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0八0七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並有該九小包海洛因(驗後淨重合計一點五八公克)及削尖鏟管、注射針筒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二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彰化看所守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並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小包(驗後淨重合計一點五八公克),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削尖鏟管、注射針筒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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